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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紀律研訊判決]




2000年11月2日進行的紀律研訊 (案件摘要)
    


控罪摘要:對被告獸醫的指控是專業操守失當或疏忽,其診治的一隻貓進行手術後治療之後死亡,被告獸醫沒有盡快通知貓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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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10月12日及11月22日進行的紀律研訊 (案件摘要)
    


控罪摘要:對被告獸醫的指控是涉嫌專業操守失當,以註冊獸醫身份檢驗一犬時多次打該犬頭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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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3月21日進行的紀律研訊 (案件摘要)
    


控罪摘要:對被告獸醫的指控是專業操守失當,即(i)沒有妥善囑咐及轉介一隻受傷犬隻的狗主到設備更佳的診所及時治療;(ii)沒有向狗主簽發轉介信或透過其他途徑向接診獸醫提供該受傷犬隻的相關資料;及(iii)壓制及/或示意狗主隱瞞其曾為該犬治療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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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6月19日至20日進行的紀律研訊 (案件摘要)
    


控罪摘要:被告獸醫被指控專業操守失當或疏忽罪名成立。被告身為註冊獸醫,約於2000年3月9日在一間獸醫診所為一隻雌性灰白色波斯貓進行的絕育手術未逹到註冊獸醫的應有水平,其中特別指控: (i) 腹部肌肉只約三分之一縫合; (ii) 左邊卵巢只部份切除; (iii) 兩邊子宮角的雙結結紮不善; (iv) 右邊卵巢殘端結紮不善;及 (v) 腹部大量出血並有血凝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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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4月24日進行的紀律研訊 (案件摘要)
    


控罪摘要:被告獸醫(「被告」)被指控涉嫌專業操守失當。案情指他身為註冊獸醫,於2001年6月2日在其診所以可恥或不名譽的態度對待一名要求退回港幣500元按金的客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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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3月25日及5月14日進行的紀律研訊 (案件摘要)
    


控罪摘要:被告獸醫被指控專業操守失當。她,身為註冊獸醫,於2000年12月26日至2001年1月2日期間,在其診所為投訴人的犬隻治療受傷的左邊突眼時,並沒有妥善護理和治療該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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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3月17日、6月19日及7月4日進行的紀律研訊 (案件摘要)
    


控罪摘要:被告獸醫被指控專業操守失當,他,身為註冊獸醫,於2001年6月13日以前,但確實日期不詳,他 (i) 取得或達致或唆使他人取得另一間診所的機密資料,包括關於客戶姓名、聯絡電話號碼及地址的資料;及 (ii) 使用上述機密資料招攬及/或兜攬上述診所的客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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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10月21日、22及11月18日進行的紀律研訊 (案件摘要)
    


控罪摘要:對被告獸醫的指控是專業操守失當或疏忽,指他為兩頭由狗主轉介到診所接受絕育手術的狗隻時,沒有完全切除該狗們的卵巢。是次研訊涉及兩宗獨立的投訴和兩名投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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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2月6日及12日進行的紀律研訊 (案件摘要)
    


控罪摘要:對被告獸醫的指控是專業操守失當或疏忽,指他身為註冊獸醫,未能妥善護理及治療投訴人的兔子,當中特別指控(a)未能診斷或正確診斷該兔的健康狀況;及(b)提供不恰當的治療及/或未能適當地治療該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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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5月18日進行的紀律研訊 (案件摘要)
    


控罪摘要:對被告獸醫(「被告」)的指控是專業操守失當或疏忽。指控是有關被告身為註冊獸醫,於2002年10月及/或11月試圖從另一名獸醫(「投訴人」)身上取得不公平個人利益,其中特別指控被告(a)以投訴人的客戶作為目標,在投訴人的診所外向彼等派發名片及提供折扣招攬業務;及(b)透過在投訴人的診所外向彼等派發名片及提供折扣作自我宣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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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11月22日至24日進行的紀律研訊 (案件摘要)
    


控罪摘要:對被告獸醫(「被告」)的指控是專業操守失當或疏忽,不妥善護理及治療投訴人的犬隻(「該犬」)。尤其指控被告身為註冊獸醫,於2002年2月19日至2002年3月18日期間,為投訴人的北京狗提供治療時:

(i) 當該犬的病情未見好轉,不作進一步診斷性測試及/或進行鑑別診斷;

(ii) 採取不恰當的方法治療該犬,即(a)處方人類傷風藥物治療屬於下呼吸道疾病表徵的痰咳;及(b)處方此等病例忌用的藥物dexamethasone(糖皮質激素);及

(iii) 複合不同藥物,忽視或罔顧風險,沒有考慮可能因此而削弱每種處方藥物的效力和安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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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1月6日至7日及2月18日進行的紀律研訊 (案件摘要)
    


控罪摘要:對被告的指控是她身為註冊獸醫專業操守失當或疏忽,於2003年4月19日:

(i) 接獲一名狗主的電話指其雌性松鼠狗(「該犬」)出現緊急病況,但未能及時作出妥善安排提供緊急服務、提供適當指導及/或作出適當回應;

(ii) 狗主帶該犬返回診所診治緊急病況時,她沒有作出妥善安排並在檢驗時不恰當地抑制該犬,導致該犬遭受不必要的困擾、劇痛及/或痛苦;及

(iii) 接手護理該犬後,疏忽於為該犬提供治療,不優先調查氣管阻塞及/或採取適當的紓緩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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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9月20日及2005年4月9日進行的紀律研訊 (案件摘要)
    


控罪摘要:被告獸醫們被指控作出了專業失當或疏忽行為。指控有關:

(i) 約於2002年9月至10月期間,第一被告治療該犬左後腿時疏忽及/或不當;

(ii) 於2002年10月1日晚上或2002年10月2日凌晨,他未能作出妥善及/或適當安排為該犬提供非門診時間緊急醫療服務;及

(iii) 於2002年10月17日,他沒有作出充分或適當手術前調查便為該犬進行手術;及

(iv) (第二被告) 約於2002年9月至2002年10月期間,他身為該診所主管及第一被告的僱主及/或上級,未能恰當地督導第一被告如何治療該犬及/或向其提供充分支援、監察或指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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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4月14日進行的紀律研訊 (案件摘要)
    


控罪摘要:被告獸醫們被指控作出了專業失當或疏忽行為。他,身為註冊獸醫,約於2004年2月23日,事前未獲狗主同意或許可,在一間獸醫診所為投訴人的犬隻(「該犬」)進行閹割手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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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11月22日進行的紀律研訊 (案件摘要)
    


控罪摘要:被告獸醫被指控作出了專業失當或疏忽行為。身為註冊獸醫,約於2004年2月6日在一間獸醫診所為投訴人的貓進行絕育手術期間,疏忽地將殘餘子宮角繫於該貓的膀胱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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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1月9-10日進行的紀律研訊 (案件摘要)
    


控罪摘要:被告獸醫被指控作出了專業失當或疏忽行為。身為註冊獸醫,未能在投訴人的犬隻(「該犬」)接受治療的獸醫診所提供完善的護理和醫療服務,具體情況如下:

(a) 約於2003年9月22日,被告為該犬提供不當藥物治療,他並無考慮或並未充分考慮藥物的潛在相互作用及不良影響;及

(b) 約於2003年9月30日,投訴人接觸被告的診所查詢有關該犬的治療問題時,被告並無確保診所職員妥善執行職責或作出正確表現或回應,以避免損害獸醫專業與公眾之間的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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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6月12-13日進行的紀律研訊 (案件摘要)
    


控罪摘要:被告獸醫被指控作出了專業失當或疏忽行為。身為註冊獸醫,約於2003年6月26日未能在投訴人的犬隻(「該犬」)接受治療的獸醫診所提供完善的護理和醫療服務,具體情況如下:

被告為該犬診斷時採用不適當的鎮靜劑組合;

考慮適用於該犬的鎮靜劑組合時並無顧及或並未充分顧及該犬呈現懷疑有腹水及消瘦的病癥;及

未能在診斷過程中提供任何或任何足夠的支援性治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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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1月22日進行的紀律研訊 (案件摘要)
    


控罪摘要:被告獸醫被指控身為註冊獸醫,他於2004年12月7日於觀塘裁判法院被裁定一項罪行罪名成立,即於一次選舉投票時有舞弊行為,違反《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香港法律第554章)第6及16(1)(b)條,以致可能導致獸醫專業聲名受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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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3月12日進行的紀律研訊 (案件摘要)
    


控罪摘要:被告獸醫被指控身為註冊獸醫及獸醫診所負責人,他未能於2004年9月14日為投訴人的貓提供完善及/或適當的非應診時間緊急服務,根據聲稱的事實,他已觸犯專業操守不當,違反《獸醫註冊條例》(香港法律第529章)第17(1)(a)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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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5月21日進行的紀律研訊 (案件摘要)
    


控罪摘要:被告獸醫被指控作出了專業失當或疏忽行為。身為註冊獸醫,約於2003年9月15日,在一間獸醫診所為投訴人的貓進行診治時,採用不適當及/或不足夠的診斷方式,以致未能檢定貓隻懷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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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8月29日及9月10日進行的紀律研訊 (案件摘要)
    


控罪摘要:被告獸醫被指控作出了專業失當或疏忽行為。身為註冊獸醫,於約在2004年3月16日當被告的一名客戶將貓隻寄居在被告診所接受治療期間,被告就貓隻的情況向客戶提供了誤導或失實的資料:指該貓已死亡及/或已不在其診所,而事實該貓仍然生存並身在其診所。 鑒於其涉嫌行為,被告專業操守失當的指控成立,因而觸犯《獸醫註冊條例》(香港法律第529章)第17(1)(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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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2月25-26日及4月21進行的紀律研訊 (案件摘要)
    


控罪摘要:被告獸醫被指控作出了專業失當或疏忽行為。身為註冊獸醫,

(a) 約於2004年11月19日至2004年11月24日期間,多次允許或容忍其獸醫診所的非獸醫專業職員向投訴人提供關於其龍貓醫療狀況及手術後護理的醫學意見,或未能採取合理措施防止其獸醫診所的非獸醫專業職員向投訴人提供上述醫學意見;

(b) 同期,儘管根據投訴人向其非獸醫專業職員陳述的病況,該龍貓需要即時治療和護理,但被告亦無親自或透過非獸醫專業職員囑咐投訴人及時安排該龍貓接受治療及護理;及

(c) 約於2004年11月19日,被告允許或達致或容忍其非獸醫專業職員向投訴人出售已逾保用期超過一個月的小包裝益生菌,或未能採取合理措施防止其獸醫診所的非獸醫專業職員向投訴人出售上述小包裝益生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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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4月28日進行的紀律研訊 (案件摘要)
    


控罪摘要: 對被告獸醫被指控作出了專業失當或疏忽行為。身為註冊獸醫,(a)於2005年3月底,當一位獸醫為一隻前一晚由被告診治的動物提供治療而與被告聯絡,要求被告提供任何有關該動物的病歷或病況的資料或適當的資料時,被告沒有照辦及/或拒絕有關要求;以及(b)於2005年3月底,被告派發或促使或容許他人派發他自稱為‘Dr Happy’ (虛構) 的名片,而不是用被告的真名印製名片,因而未能向接獲這些名片的人提供真實及/或準確的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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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9月25日進行的紀律研訊 (案件摘要)
    


控罪摘要:被告獸醫被指控作出了專業失當或疏忽行為。身為註冊獸醫,於2004年1月9日在一間獸醫診所為一名客戶的犬隻進行或企圖進行一項不必要的磨牙手術,這並非解決該犬行為問題的可接受治療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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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9月29日進行的紀律研訊 (案件摘要)
    


控罪摘要:被告獸醫被指控作出了專業失當或疏忽行為。身為註冊獸醫,於約在2006年9月15日為一名客戶的犬隻進行外科手術之前,沒有向該客戶解釋或充分解釋有關手術和相關服務所可能涉及的費用。根據指稱的事實,被告專業操守失當,因而觸犯《獸醫註冊條例》(香港法律第529章)第17(1)(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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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11月17日及2008年11月24日進行的紀律研訊 (案件摘要)
    


控罪摘要:被告獸醫被指控作出了專業失當或疏忽行為。

身為註冊獸醫,於2006年11月19日約晚上7時30分,當被告的一名客戶和她的朋友向被告查詢其犬隻(該犬隻截至當時為止一直由他診治)的死因時,他以不禮貌及/或不友善及/或不適當的態度對待該客戶及其朋友,向他們大聲叫喊,其動作看似意圖衝向他們。

上述指稱的事實顯示他在專業方面犯失當行為,違反香港法例第529章《獸醫註冊條例》第17(1)(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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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2月25日進行的紀律研訊 (案件摘要)
    


控罪摘要:被告獸醫被指控作出了專業失當或疏忽行為。身為註冊獸醫,於約在2006年5月19日為一頭犬隻進行手術時犯有疏忽,即在結紮該犬隻的子宮殘端時一併將尿道結紮。根據指稱的事實,被告在專業方面犯失當行為,因此觸犯上述條例第17(1)(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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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5月4日進行的紀律研訊 (案件摘要)
    


控罪摘要:被告獸醫被指控作出了專業失當或疏忽行為。身為註冊獸醫,

(a)於2005年11月9日晚上至2005年11月10日早上,一位狗主將犬隻交給他護理及通宵留醫期間,並無確保派駐適當的診所職員駐守診所及/或照顧上述狗隻。當時該犬的病況不宜通宵無人照料及/或護理,而診所實際並無派駐任何職員通宵當值,因此他並無充分及/或恰當地護理交予他照顧的動物;及

(b)約於2005年11月9日,狗主帶同該犬到被告診所求醫,狗主作出決定將該犬通宵留醫之前,被告並沒有解釋或充分解釋診所不會有職員通宵照料及/或護理該犬,令狗主無法作出知情決定,選擇是否將該犬留在診所一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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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5月23日進行的紀律研訊 (案件摘要)
    


控罪摘要:被告獸醫被指控作出了專業失當或疏忽行為。身為註冊獸醫,於二OO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為投訴人的犬隻診斷後,向投訴人提供或安排或准許或容受向她提供用作治療上述犬隻的眼科藥膏,而當時該藥膏的有效期(即二OO六年七月)已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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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6月8日, 8月8日及8月29日進行的紀律研訊 (案件摘要)
    


控罪摘要:被告獸醫被指控作出了專業失當或疏忽行為。身為註冊獸醫,於二OO六年十月三日或該日前後, 當投訴人的犬隻在獸醫診所內因接受手術而留院時,他未有按照該客戶的要求及他本人所作的承諾親自進行手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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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12月11日進行的紀律研訊 (案件摘要)
    


控罪摘要:被告獸醫被指控作出了專業失當或疏忽行為。身為註冊獸醫,當期時投訴人的犬隻曾於動物醫院留醫,當該犬隻於2007年7月6日或該日前後出院時,他向狗主提供或安排提供一瓶施用於該犬的藥物/溶液,惟瓶上並無任何標籤或任何恰當的標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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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2月8日進行的紀律研訊 (案件摘要)
    


控罪摘要: 對被告獸醫被指控作出了專業失當或疏忽行為。身為註冊獸醫,於2007年1月14日或該日前後,再度為一名客戶的貓隻診斷及治療時(他於2006年11月9日或該日前後至2006年12月28日或該日前後期間,曾多次診治該貓隻並處方“dexamethasone”以作治療),該貓隻已出現對皮質類固醇治療產生不良副作用的徵狀,但他並無仔細考慮或進行謹慎或詳細的臨牀檢查及測試(例如驗血),而再向該貓隻施用大劑量“dexamethason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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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3月19日進行的紀律研訊 (案件摘要)
    


控罪摘要: 對被告獸醫被指控作出了專業失當或疏忽行為。身為註冊獸醫,因為被告在中國內地,向對象包括內地獸醫演說時,作出詆毀香港非華裔獸醫的陳述,內容涉及後者的收費、專業技術及/或標準,以及他們對華裔獸醫的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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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1月22日、2010年3月13日及2010年4月30日進行的紀律研訊 (案件摘要)
    


控罪摘要: 對兩被告獸醫(“被告甲和被告乙”)被指控作出了專業失當或疏忽行為。身為註冊獸醫,
    (i)被告甲:一犬隻早前被一片雞腎乾哽塞喉部,投訴人於2007年6月15日及2007年6月17日或該等日期前後帶同該犬隻到被告甲的診所進行診斷及治療時,被告甲沒有作出徹底檢查,以致未能確診該犬隻的食道已經破裂。
    (ii)被告乙:一犬隻早前被一片雞腎乾哽塞喉部,投訴人於2007年6月18日或該日前後帶同該犬隻到被告乙的診所進行診斷及治療時,被告乙沒有作出徹底檢查,以致未能確診該犬隻的食道已經破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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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6月11日進行的紀律研訊 (案件摘要)
    


控罪摘要: 對被告獸醫被指控作出了專業失當或疏忽行為。身為註冊獸醫,於在2008年8月21日前後至2008年8月24日前後期間,投訴人的貓隻屍體一直由診所保管,該診所負責行政事務的被告沒有採取合理預防措施,防止該貓隻的屍體受到不必要的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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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6月30日進行的紀律研訊 (案件摘要)
    


控罪摘要: 對被告獸醫被指控作出了專業失當或疏忽行為。投訴人曾於2007年3月13日及3月25日把她的犬隻交給被告診治。於2007年4月1日或該日前後,投訴人就該犬隻所患的相同醫療問題,再帶犬隻到被告處求診。身為註冊獸醫,被告在沒有理由或合理理由的情況下,拒絕治療該犬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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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9月6日進行的紀律研訊 (案件摘要)
    


控罪摘要:對被告獸醫被指控作出了專業失當或疏忽行為。身為註冊獸醫,在2006年11月17日或該日前後,指示或准許或容受他的獸醫助理為一隻動物進行外科手術,而該獸醫助理並非在香港註冊的獸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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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10月22日進行的紀律研訊 (案件摘要)
    


控罪摘要: 對被告獸醫被指控作出了專業失當或疏忽行為。身為註冊獸醫,投訴人(兩位女士)曾於2007年7月16日或該日前後把她們的犬隻帶到被告的診所診治,被告未能就犬隻的情況提供妥善或合理的診斷,以致犬隻沒有獲得足夠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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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11月22日及2011年1月28日進行的紀律研訊 (案件摘要)
    


控罪摘要: 對被告獸醫被指控作出了專業失當或疏忽行為。身為註冊獸醫,(a) 於2007年8月19日或該日前後,被告為投訴人的犬隻進行卵巢及子宮移除手術時因疏忽或行為不當,導致該犬隻內出血;及/或(b) 於2007年8月22日或該日前後至2007年8月25日或該日前後,當該犬隻因上述卵巢及子宮移除手術引致內出血而出現相關症狀被帶回給被告診治時,她未有採取恰當或足夠的補救行動,結果導致該犬隻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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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3月29日進行的紀律研訊 (案件摘要)
    


控罪摘要: 對被告獸醫被指控作出了專業失當或疏忽行為。身為註冊獸醫, (a) 在2008年1月1日前後,當投訴人的犬隻被帶到被告獸醫接受診斷及治療時,被告獸醫所採用的診斷方法不足以確定犬隻的健康情況。  (b)在2008年1月3日前後,身為獸醫診所負責行政的獸醫,被告獸醫促使或允許或容受其診所內的非獸醫員工向投訴人的代理人(即她的男朋友)提供誤導、不恰當或不正確的資料,指向該犬隻使用的乳酸林格氏液含有抗生素,而實際上該溶液沒有任何抗生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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測試項目 (案件摘要)
    


一二三四五六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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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11月2日進行的紀律研訊
    
  1. 獸醫管理局根據《獸醫註冊條例》(香港法律第529章)第18條,將一宗指稱註冊獸醫違反紀律的投訴轉介予研訊委員會裁決。研訊委員會其後於2000年11月2日開會進行聆訊。

  2. 對被告獸醫的指控是專業操守失當或疏忽,其診治的一隻貓進行手術後治療之後死亡,被告獸醫沒有盡快通知貓主。該貓接受外科手術兩天後送到該獸醫處護理,當天晚上9時30分死亡。獸醫待至翌日約早上10時30分才通知貓主。獸醫可透過多種途徑更快地在當天晚上聯絡投訴人,但他認為延遲至翌日通知死訊會較恰當和減輕貓主的傷痛。委員會認為鑒於本案的所有情況,獸醫延遲通知貓主該貓死亡並無過失,因此撤銷指控。

  3. 委員會信納如寵物死亡獸醫應盡快通知主人,但委員會亦指出目前沒有任何書面或其他指引指示必須採取甚麼溝通方式。公眾及註冊獸醫的預期可能不盡相同,因此委員會建議獸醫管理局考慮規定註冊獸醫在客戶將寵物留醫時事前徵詢客戶指示何時及以何種方式與其通訊。

  4. 本局於2000年11月3日會議中仔細研究研訊委員會的建議,最後決定採納研訊委員會建議,並公佈以下指引即時生效,註冊獸醫必須遵從:--

    「如客戶將寵物留醫,註冊獸醫應事先徵詢客戶指示一旦發生緊急事故何時及以何種方式與客戶通訊,包括動物出現嚴重併發症或死亡等。」

  5. 本局勸籲註冊獸醫遵守以上指引。本局的《註冊獸醫實務守則》即將相應地修訂,以納入本項指引。http://google.com.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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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10月12日及11月22日進行的紀律研訊
    
  1. 獸醫管理局最近根據《獸醫註冊條例》(香港法律第529章)第18條,將一宗指稱註冊獸醫違反紀律的投訴轉介予研訊委員會裁決。研訊委員會其後於2000年10月12日及2000年11月22日開會進行聆訊。

  2. 對被告獸醫的指控是涉嫌專業操守失當,以註冊獸醫身份檢驗一犬時多次打該犬頭部。該犬因為明顯消瘦而接受檢驗。獸醫多次試圖為該犬量體重但不成功,最後涉嫌打該犬。獸醫同意他曾打該犬的肩膊一次以令其服從。委員會信納獸醫曾打該犬多次。由於不能斷定獸醫施用的力度大小,因此委員會不信納在本宗事件中獸醫專業操守失當。指控被撤銷。

  3. 委員會表示獸醫必須控制其診治的動物,因此可合理地使用暴力制服動物,但力度不可過大。獸醫不能導致動物痛楚或受傷,此外使用力度時必須小心謹慎,儘管只施用暴力一次有時亦不可接受。

  4. 委員會勸籲,在適當情況下,註冊獸醫應正視研訊委員會的意見(上文第3段)以確保遵守規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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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3月21日進行的紀律研訊
    
  1. 獸醫管理局根據《獸醫註冊條例》(香港法律第529章)第18條,將一宗指稱註冊獸醫違反紀律的投訴轉介予研訊委員會裁決。研訊委員會其後於2001年3月21日開會進行聆訊。

  2. 對被告獸醫的指控是專業操守失當,即(a)沒有妥善囑咐及轉介一隻受傷犬隻的狗主到設備更佳的診所及時治療;(b)沒有向狗主簽發轉介信或透過其他途徑向接診獸醫提供該受傷犬隻的相關資料;及(c)壓制及/或示意狗主隱瞞其曾為該犬治療的事實。

  3. 狗主在傍晚帶同一隻受傷犬隻到診所求醫。被告獸醫為該犬治療然後着狗主到另一間非特別指明的診所照X光片,皆因他懷疑該犬內出血。狗主在聆訊中向委員會表述,被告獸醫向她表示毋須特別着急到另一間診所就醫,並請她不要告訴接診獸醫他曾醫治該犬。

  4. 狗主帶該犬到第二間診所就醫時,最初否認該犬曾接受治療。此外,第一名獸醫並無向狗主簽發轉介信,但當接診獸醫透過傳呼與其聯絡時,他願意回應並提供治療詳情。

  5. 委員會發現第一名獸醫與狗主之間可能存在誤會,委員會不信納第一名獸醫曾示意狗主隱瞞其曾為該犬治療,然而委員會認為一位良好的執業獸醫轉介客戶時應簽發轉介信。委員會撤銷指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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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6月19日至20日進行的紀律研訊
    
  1. 獸醫管理局的研訊委員會根據《獸醫註冊條例》(香港法律第529章)第18條規定在2001年6月19至20日進行正式紀律研訊後,信納被告獸醫專業操守失當或疏忽罪名成立。被告身為註冊獸醫,約於2000年3月9日在他的動物診所為一隻雌性灰白色波斯貓進行的絕育手術未逹到註冊獸醫的應有水平,其中特別指控:

    (a) 腹部肌肉只約三分之一縫合;

    (b) 左邊卵巢只部份切除;;

    (c) 兩邊子宮角的雙結結紮不善;;

    (d) 右邊卵巢殘端結紮不善;及;

    (e) 腹部大量出血並有血凝塊。;

  2. 研訊委員會根據該條例第19(d)條於2001年6月20日命令獸醫管理局秘書處將被告自註冊獸醫名冊除名,惟該命令於2001年6月20日後12個月期內暫不生效,於上述12個月期內,被告獸醫不得執業,同期他必須向管理局提供滿意的證據,證明他有能力執業。如被告獸醫無法提供此等證據,其姓名將在上述12個月期限屆滿時從註冊獸醫名冊剔除。如他在上述12個月期內執業,管理局會即時將其除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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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4月24日進行的紀律研訊
    
  1. 被告獸醫(「被告」)被指控涉嫌專業操守失當。案情指他身為註冊獸醫,於2001年6月2日在其診所以可恥或不名譽的態度對待一名要求退回港幣500元按金的客戶。

  2. 引起本項指控的基本事實不容爭議。投訴人的犬隻於2001年5月27日在被告的診所接受X光檢查,其後她決定帶該犬到愛護動物協會就診以徵取第二醫學意見,並要求借取兩張X光片。被告答應提供X光片但要求投訴人支付港幣500元按金。2001年6月2日,投訴人攜同X光片返回診所擬討回按金,但不得要領,而被告拒絕退款的態度令她作出此次投訴。委員會的責任並不是釐定投訴人是否有權獲得退回按金,而是被告是否以可恥或不名譽的態度對待客戶。

  3. 投訴人作供時稱她當天到愛護動物協會後,決定順道將X光片交回被告診所。她將底片交給接待員,接待員將底片放到診所後的辦公室。雖然她不清楚被告及診所的執業經理當時是否同時走至接待處,但彼等在接待處告知投訴人X光片遭損壞,因此不會退回按金。當時兩人並無出示X光片作證,但兩人似乎一致認為底片上有污點痕跡,可能是愛護動物協會獸醫造成。

  4. 被告和執業經理在接待處談論一會後便離開,投訴人在該處等候。她表示在此期間她致電姊姊及姊夫請他們到診所。十五分鐘後職員請她到診症室與被告及執業經理會面。她指稱被告在該房間內態度憤怒無禮,令她甚感驚恐。她承認被告並無使用粗言穢語,亦無人阻止她離開該房間,職員與她也無肢體接觸。她表示被告觀看X光片後將底片信封擠進她胸前。她向被告說這行徑非常不禮貌而她亦不滿意被告的解釋。她說此時被告嘗試越過執業經理以觸及她,令她非常害怕(診症室的佈局是被告與投訴人隔着診症桌面對面站立,執業經理站在診症桌較短一端的桌邊)。

  5. 她步出診症室,並逗留在診所直至其姊姊及姊夫抵達。當被告及執業經理離開診所時,他們上前阻止被告並試圖與他說話,但始終未能解決事件。

  6. 執業經理已就事件作供。委員會考慮到他仍受僱於被告的獸醫醫院。他憶述的事件經過不及投訴人清晰,但亦無跡象顯示他企圖編造證供為被告說好話。委員會接受其作供陳述的診症室佈局,特別是該房間的第二扇門位置,皆因這與被告是否企圖行近投訴人及威嚇她而並非純粹想離開有關。執業經理作供稱他們與投訴人談話後趕着到另一間診所(投訴人稱她在診症室逗留15至20分鐘;執業經理稱30分鐘)。

  7. 委員會接受投訴人乃誠實的證人,但相信她可能誤解被告的行為。委員會覺得被告願意在事前並無安排的情況抽時間與投訴人談論事件,但明顯亦急於趕往另一間診所處理已承諾的事務,結果事件得不到解決,這可能加劇投訴人對其不滿,產生未預計或理解的不平情緒。委員會判定指控不成立,撤銷投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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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3月25日及5月14日進行的紀律研訊
    
  1. 研訊委員會於2002年3月25日及2002年5月14日舉行聆訊會議。被告獸醫被指控專業操守失當。她,身為註冊獸醫,於2000年12月26日至2001年1月2日期間,在其診所為投訴人的犬隻治療受傷的左邊突眼時,並沒有妥善護理和治療該犬。

  2. 該犬於一次意外中受傷,其中包括該犬的左眼因而突出。狗主於2000年12月26至29日帶該犬到涉案獸醫的診所治療。此後每隔4天,獸醫均簡單地使用潤滑劑(lubricants)將突出眼球向後推回眼窩,為詃犬進行治療。據稱在這個過程中獸醫並沒有施用麻醉藥,亦沒有進行外眥切開術(lateral canthotomy),亦即在眼蓋角邊切開令突出的眼球基底周圍舒縮,以便將眼球推回正常位置。該犬每次到診所,獸醫均嘗試將突眼推回眼窩,但每次也不成功,直至12月29日她終於成功。然而,狗主其後帶該犬到另一間診所就醫時,該處的獸醫發現該犬的左眼已經壞死,必須切除。

  3. 本案針對被告獸醫的指控是她採取的程序完全不能令人接受,原因是眼睛本身是極脆弱的結構,不能抵受將眼球強行推回眼窩所施加的壓力。如要妥善地令眼球復位,必須將該犬局部或全身麻醉然後進行手術,切開眥部舒縮及促進眼球後移。再者,據稱假如延誤作上述將眼球復位至眼窩的治療,眼睛完全康復的機會便會減低,而且每當犬隻眼球突出,獸醫應立即將眼球復位,皆因每延誤一小時,康復的機會都會大大降低。由於被告獸醫延誤了4天令眼球復位至眼窩,該犬眼睛已沒有任何機會完全康復。

  4. 委員會信納案中的獸醫沒有完善地護理及治療該犬,亦沒有建議客戶為該犬進行外眥切開手術。根據被告獸醫本身的證供,她似乎不理解外眥切開術需要做些甚麼,亦似乎對手術程序和有關病況的醫療不太熟悉。在這方面,委員會認為這已構成專業疏忽。管理局根據該條例第19(d)條於2002年5月14日向被告發出警告信,並指明被告需在2002年5月14日後12個月內完成40小時持續專業教育課程。被告需出示證據向管理局證明其已完成持續專業教育課程。

  5. 被告獸醫事後根據該條例第23條,就研訊委員會的命令向上訴庭提出上訴,然而2003年3月26日她放棄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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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3月17日、6月19日及7月4日進行的紀律研訊
    
  1. 研訊委員會於2003年3月17日、6月19及7月4日舉行聆訊,研訊一宗投訴人及被告人均為註冊獸醫的案件。被告獸醫被指控專業操守失當,他,身為註冊獸醫,於2001年6月13日以前,但確實日期不詳,他

    (a)取得或達致或唆使他人取得另一間診所的機密資料,包括關於客戶姓名、聯絡電話號碼及地址的資料;及(b)使用上述機密資料招攬及/或兜攬上述診所的客戶。

    就指稱事實,他被裁定專業操守失當,因而觸犯《獸醫註冊條例》第17(1)(a)條。

  2. 被告獸醫與投訴人於1998年11月訂立特許協議經營一間診所。2001年6月,被告獸醫自行開設診所,其前特許人指稱他從前診所取得機密資料,包括客戶姓名、聯絡電話號碼及地址。被告獸醫據稱曾利用此等資料招攬及/或兜攬上述診所的客戶。

  3. 委員會信納指控中的指稱事實已被證實,而這些事實足以構成專業操守失當。於2003年7月4日,管理局根據該條例第19(d)條向被告獸醫發出警告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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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10月21日、22及11月18日進行的紀律研訊
    
  1. 根據《獸醫註冊條例》(香港法律第529章)第18條,獸醫管理局研訊委員會於2003年10月21至22日及2003年11月18日舉行並完成一次紀律研訊。

  2. 對被告獸醫的指控是專業操守失當或疏忽,指他為兩頭由狗主轉介到診所接受絕育手術的狗隻時,沒有完全切除該狗們的卵巢。是次研訊涉及兩宗獨立的投訴和兩名投訴人。

  3. 兩宗投訴的案情均關於同一項指控。被告於2001年7月為兩犬進行絕育手術。手術後兩犬仍有發情徵狀,狗主遂帶該犬們到另一間獸醫診所作進一步檢查,該獸醫發現兩犬左方的卵巢殘端遺留卵巢纖維,而其中一犬右方卵巢殘端發現卵巢囊纖維。該獸醫遂替兩犬切除了殘餘纖維,其後兩犬便再沒有發情徵狀。研訊委員會邀請海外專家就兩宗案件提出專家證供。

  4. 研訊委員會裁定,由於進行絕育手術的目的是完全切除卵巢及子宮,沒有切除卵巢囊與手術是否妥當並無關係。出席研訊作供的海外專家亦接受囊腫性卵巢囊是否仍在犬隻體內在醫學上並不重要,因此研訊委員會撤銷關於卵巢囊纖維殘留體內的指控部份。

  5. 在考慮兩犬接受絕育手術後仍被發現尚有卵巢纖維留在體內是否由於被告手術失誤所致時,研訊委員會得悉兩位海外專家的意見指出這些纖維是應當在絕育手術過程中完全切除的卵巢殘餘物;然而,被告則聲稱這可能是其中一犬卵巢位置異常所致,而且兩犬均可能有副卵巢。研訊委員會聆聽證供後接受其中一宗投訴個案的犬隻卵巢異常地貼近腎臟,因此即使獸醫有能力且小心周全地進行手術,仍可能殘留一些卵巢纖維在該犬體內。因此,委員會不信納本案乃被告手術失誤所致。至於另一宗案件,委員會注意到以往曾有貓、牛及女性長有副卵巢(accessory ovaries)或卵巢纖維伸展至卵巢韌帶的病例,雖然有關研究並無記錄涉及犬隻的同類個案,但研訊委員會不能完全否定這個可能性,而海外專家亦不能否定犬隻可能有副卵巢。此外,根據狗主作供,該犬進行絕育手術後一個月內兩次發情,這似乎更有力地說明該犬可能有副卵巢。有見及此,研訊委員會不能信納手術後發現殘留在該犬體內的卵巢纖維乃被告手術失誤所致,而非因該犬長有副卵巢或其卵巢纖維伸展至卵巢韌帶。鑒於以上情況,研訊委員會撤銷兩宗案件的指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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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2月6日及12日進行的紀律研訊
    
  1. 根據《獸醫註冊條例》(香港法律第529章)第18條,獸醫管理局研訊委員會於2004年2月6日及2004年2月12日舉行並完成一次紀律研訊。

  2. 對被告獸醫的指控是專業操守失當或疏忽,指他身為註冊獸醫,未能妥善護理及治療投訴人的兔子,當中特別指控(a)未能診斷或正確診斷該兔的健康狀況;及(b)提供不恰當的治療及/或未能適當地治療該兔。

  3. 案情的事實是該兔的主人發現該兔不肯進食,於是帶該兔往見被告就醫。被告檢驗該兔後為其進行注射治療,並處方一些藥物讓主人回家餵服該兔。其後,投訴人便帶該兔回家,按照被告囑咐向兔子餵服木瓜片(Papaya tablets),但沒有餵服另一種處方藥物。當天晚上該兔腹瀉,並於翌日早上死亡。研訊委員會邀請了一名專家就本案作專家證供。

  4. 投訴人與被告所敘述的關於被告進行的診斷及治療存在分歧。投訴人稱,被告告訴她該兔因中暑影響消化,但從沒提及該兔情況危殆,亦從未建議留院或以吊針治療。另一方面,被告就投訴人的指控致函初步調查委員會作出回應時解釋,投訴人帶該兔到診所求醫時,該兔已奄奄一息,他並在研訊中作供指該兔情況危殆,可能失救。

  5. 研訊委員會研究證據後,發現投訴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因此接納其證供。此外被告的醫療記錄所載的病歷資料亦可確證她的證供。研訊委員會並不信納被告指稱雖然他診斷該兔病情危殆並需留院施以吊針治療,但礙於時間緊迫因而沒有在醫療記錄記載的證供。這項指稱乃完全難以置信,皆因被告亦確認這是一宗必須詳細記錄的病例。再者,他的指稱與其早前致函投訴人的內容不一致,信中說明他診斷該兔為腸閉塞及腹脹,但並無提及該兔病情危殆,亦無提及他曾建議該兔留院接受吊針治療。

  6. 然而根據投訴人表示,該兔到診所就醫時情況不算差。即使專家證人亦不能肯定當時該兔是否情況危殆。研訊委員會缺乏足夠證據判定被告人的診斷及記載於醫療記錄的胃脹、中暑及消化不良是否正確,因此撤銷(a)項指控。

  7. 研訊委員會發現,根據投訴人及醫療記錄所載,被告提供的治療純粹是醫治腸胃不適,研訊委員會亦接納專家證據指被告人所作的治療不能醫治中暑。研究委員會信納在本案的情況下獸醫應在診所進行輸液治療,然後才讓主人帶該兔回家。委員會駁回被告人指稱他曾建議留院及為該兔施以吊針治療但遭投訴人拒絕的證供,委員會信納被告並沒有為該兔進行輸液治療,之前亦根本沒有作出這樣的建議。

  8. 因此,研訊委員會認為被告提供的治療不符合註冊獸醫的應有水平,並構成專業操守失當或疏忽,故裁定被告(b)項指控罪名成立。

  9. 考慮過本案的嚴重程度及被告請求輕判的陳詞,研訊委員會下令以書面譴責被告,並在註冊獸醫名冊中正式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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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5月18日進行的紀律研訊
    
  1. 根據《獸醫註冊條例》(香港法律第529章)第18條,獸醫管理局研訊委員會於2004年5月18日舉行並完成一次紀律研訊。

  2. 對被告獸醫(「被告」)的指控是專業操守失當或疏忽。指控是有關被告身為註冊獸醫,於2002年10月及/或11月試圖從另一名獸醫(「投訴人」)身上取得不公平個人利益,其中特別指控被告(a)以投訴人的客戶作為目標,在投訴人的診所外向彼等派發名片及提供折扣招攬業務;及(b)透過在投訴人的診所外向彼等派發名片及提供折扣作自我宣傳。(a)項乃(b)項的交替指控。換言之,如(a)項指控罪名成立,便毋須繼續研訊(b)項指控。

  3. 兩項指控均以相同事實作依據。案情是被告於2000年10月至2002年7月31日受僱在投訴人的診所任職,離職後被告在紅磡自行開設診所。約於2002年10月及11月,一名女士在投訴人的診所門外及附近派發印有被告新診所資料的名片,兩名剛離開投訴人診所的客戶作供指該女士向他們派發名片並告知投訴人診所的客戶可獲折扣優惠。這兩名客戶中一人作供時並指該名女士着她下次不要再到投訴人的診所就醫。

  4. 辯方基於兩名證人的證據有抵觸之處而提出反對。研訊委員會(「委員會」)知悉兩人的意見不一致並不影響其提出的證據。鑒於兩名證人為獨立身份,委員會認為兩人無理由虛構證據。研訊委員會考慮到適用於本情況的舉證準則,因此信納該名女士確曾在投訴人診所外派發被告的名片,。此外委員會亦信納該女士確曾告訴兩名證人投訴人診所的客戶可獲得折扣。

  5. 研訊委員會必須釐定該名女士是否在被告唆使下作出上述經證實的行為。被告作供稱他特別告訴該女士不要在其他獸醫診所附近派發名片,皆因他知道這是不當而且對獸醫專業來說此乃重大問題。由於初步調查委員會曾特別要求被告就他在投訴人的診所附近派發名片並提供折扣以圖在投訴人身上取得不公平個人利益一事作出辯解,但被告向初步調查委員會發出的兩封信均無提及此事,因此委員會不接受其證據。

  6. 研訊委員會仔細考慮全部證據後,認為該女士確實是受被告唆使,以在投訴人診所門外派發被告的名片。委員會認為女工無理由會到一處被告沒有指示的地方派發名片。有關被告曾否指示該女工向準客戶提供折扣,在沒有證據之前,委員會先假定被告無罪,然而委員會認為他有責任採取預防措施防止聽從其指示辦事的女工違反「執業守則」第18.2條訂明的相關可接受宣傳準則。委員會信納被告並沒有採取任何預防措施。

  7. 此外,研訊委員會認為被告指示女工到投訴人診所門外派發名片,目的是招攬投訴人的客戶。單是在另一間獸醫診所門外派發名片這項行為已足以令研訊委員會裁定被告專業操守失當,因此委員會毋須就被告沒有採取預防措施防止女工向其他診所的客戶提供拆扣的事實,判定被告是否已犯專業疏忽;假使委員會需要作出有關判定,其亦肯定這項行為已構成專業疏忽。研訊委員會因而裁定被告(a)項指控成立,並且不再對(b)項指控作出任何裁判。

  8. 研訊委員會考慮被告為請求輕判提出的事項後,同意這是僅此一次的事件,估計不會再次發生,而案件屬於較低級別的罪行,因此委員會下令向被告發出警告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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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11月22日至24日進行的紀律研訊
    
  1. 根據《獸醫註冊條例》(香港法律第529章)第18條,獸醫管理局研訊委員會於2004年11月22至24日舉行並完成一次紀律研訊。

  2. 對被告獸醫(「被告」)的指控是專業操守失當或疏忽,不妥善護理及治療投訴人的犬隻(「該犬」)。尤其指控被告身為註冊獸醫,於2002年2月19日至2002年3月18日期間,為投訴人的北京狗提供治療時:

    (a) 當該犬的病情未見好轉,不作進一步診斷性測試及/或進行鑑別診斷;

    (b) 採取不恰當的方法治療該犬,即(i)處方人類傷風藥物治療屬於下呼吸道疾病表徵的痰咳;及(ii)處方此等病例忌用的藥物dexamethasone(糖皮質激素);及

    (c) 複合不同藥物,忽視或罔顧風險,沒有考慮可能因此而削弱每種處方藥物的效力和安全性。

  3. 案情是有關被告於2002年2月19日至2002年3月18日期間治療投訴人的犬隻。投訴人於2002年2月19日首次帶該犬到被告診所就醫,該犬當時咳嗽及流鼻水。被告診斷該犬為上呼吸道感染,並為該犬注射藥物及處方多種藥物。2002年2月26日,投訴人再帶該犬往見被告進行診治。這次該犬有痰咳及流鼻水,被告作出相同的診斷,並再次處方多種藥物,包括dexamethasone。2002年3月14日,投訴人報稱該犬呼吸困難,翌日便再帶同該犬往見被告。被告仍作出同一的診斷,即該犬患呼吸道感染,並解釋呼吸困難是因為氣管在痊癒過程中收縮所致。被告再為該犬注射dexamethasone及抗生素,並處方相同的口服藥物,然而該犬於2002年3月18日死亡,死因未能確實。

  4. 被告向初步調查委員會解釋時表示,她對投訴人描述的事發經過並無異議,只質疑該犬當時是否呼吸困難。委員會邀請了兩名海外專家出席研訊及作證。根據犬隻醫學專家所作的證供,被告於2002年2月26日進行第二次診治時理應考慮到作其他診斷的可能,皆因該犬有痰咳的病徵已清楚顯示其患有下呼吸道疾病,然而被告仍維持原有診斷指該犬為上呼吸道感染而提供相應的治療。2002年3月15日第三次診症時,狗主亦說明該犬在前一天已開始嚴重咳嗽,很明顯被告應當進一步作下呼吸道感染病況的調查和檢驗,以核實原來作出的診斷是否正確。假如該犬只是簡單的患有上呼吸道感染,其之前服用的藥物應可有效治療,而該犬亦不會繼續呈現相同的病徵而需要再次就診。

  5. 專家亦證實被告處方的藥物是人類傷風藥物,由被告將之壓成粉末混和使用。由於人類與犬隻的藥物動力學(pharmacokinetics)不盡相同,因此這類固定比例的調製藥物不適合犬隻使用,如該犬當時患下呼吸道感染,這類藥劑會使氣管缺水,令排痰更困難,肺部感染持續,導致下呼吸道感染問題顯著惡化。

  6. 研訊委員會考慮所有證據後,包括被告對初步調查委員會所作的解釋及2004年11月10日的書面陳詞。委員會信納鑒於該犬的病程發展和病歷,最遲及至第三次診治該犬時,被告理應進行調查研究是否應作其他診斷的可能。她沒有這樣做肯定是未意識到該犬可能有其他根本的健康問題,儘管該犬的病程發展和病歷均顯示該犬極可能有其他疾病。研訊委員會亦信納被告為該犬提供的治療並不恰當,其中是處方可能有抑制免疫力和掩蔽臨床病徵的dexamethasone更特別不宜。這顯示被告不了解dexamethasone對幼犬的整體影響。在本案的情況下,她最少應先核實該犬沒有感染的病因狀況,才可處方dexamethasone。至於使用醫治人類傷風的固定比例調製藥物,委員會接受專家的意見認為不宜用於該犬。委員會認同複合多種藥物會造成風險,但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複合多種藥物時忽視這些風險。

  7. 研訊委員會信納被告沒有因應該犬的病程發展和病歷研究其他診斷的可能,實在不符合註冊獸醫的應有水平。此外,被告提供的不恰當治療亦不符合水平。委員會信納這已構成專業操守失當,因此裁定被告(a)及(b)項指控罪名成立,(c)項指控則不成立。

  8. 研訊委員會獲悉獸醫管理局曾於2002年5月鑒於被告未能完善護理及治療一隻眼部受傷的犬隻而向被告發出紀律命令。管理局向被告發出警告信,指明被告需在接獲紀律命令當日後12個月內完成40小時持續專業教育課程,被告已遵從該項命令接受培訓。

  9. 被告曾提出多點要求輕判。研訊委員會認為當中只有一點有足夠理據作為考慮輕判的理由:(i)她關心調查程序會對幼犬造成風險;及(ii)她有實際需要從狗主經濟條件的角度考慮調查程序是否符合成本效益,並據此作出決定。為免存疑,現聲明研訊委員會作出研訊結論時並沒有受該犬死亡或醫療後果這兩項因素影響,委員會只關注被告在本案中的臨床醫療手法。

  10. 研訊委員會知道上述紀律命令是在被告作出本案失當行為之後才發出,這宗事實讓研訊委員會想到她已因為為兩犬進行不當治療被判罪名成立,顯示出她能力不足。委員會特別關注:(1)她闡釋相關臨床資料的能力;及(2)她不了解一些有潛在不良副作用的藥物如使用不當會產生的後果。研訊委員會考慮發出命令時,一直不忘他們有責任保障獸醫服務使用者及確保註冊獸醫具有專業能力執業。

  11. 考慮過被告請求輕判的陳詞和本案的嚴重程度,研訊委員會發出以下命令:

    (i) 向被告發出警告信;及

    (ii) 被告需在24個月內完成事前經獸醫管理局批核的30小時臨床藥理學及30小時小型動物獸醫學臨床排難解疑技巧培訓。如被告不遵從上述命令,則除非獸醫管理局有合法理由另下命令,否則獸醫管理局將實施下列執業限制措施,並在其執業證書加註記錄:

    「被告只可在擁有最少五年小型動物診所相關經驗的註冊獸醫監督下執業,直至其達到獸醫管理局指定的要求為止。監督人及監督安排將由管理局批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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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1月6日至7日及2月18日進行的紀律研訊
    
  1. 獸醫管理局研訊委員會於2005年1月6-7日至2005年2月18日舉行並完成一次紀律研訊。

  2. 對被告的指控是她身為註冊獸醫專業操守失當或疏忽,於2003年4月19日:

    (a) 接獲一名狗主的電話指其雌性松鼠狗(「該犬」)出現緊急病況,但未能及時作出妥善安排提供緊急服務、提供適當指導及/或作出適當回應;

    (b) 狗主帶該犬返回診所診治緊急病況時,她沒有作出妥善安排並在檢驗時不恰當地抑制該犬,導致該犬遭受不必要的困擾、劇痛及/或痛苦;及

    (c) 接手護理該犬後,疏忽於為該犬提供治療,不優先調查氣管阻塞及/或採取適當的紓緩措施。

  3. 本案是關於被告在2003年4月19日為投訴人的犬隻提供治療。該犬是12歲雌性松鼠狗,體型肥胖。被告以往曾在2002年12月及2003年2月兩次治療該犬,狗主對以前的治療無任何投訴。於2003年4月19日,被告診斷該犬患有呼吸道感染、氣管塌陷(tracheal collapse)及第一等級心臟雜音(Grade I heart murmur),情況跟上次她在2003年2月檢查該犬時相同,只是病情似乎已惡化。被告為該犬處方藥物後,投訴人便帶該犬回家。返抵家中後,投訴人發現該犬氣喘,而她餵該犬服藥後氣喘情況更嚴重。投訴人致電被告診所。首兩次電話由獸醫男助理接聽,對方着她觀察該犬,假如該犬舌頭轉紫藍色才再致電診所。投訴人第三次致電診所時,電話由獸醫女助理接聽,她承諾轉告獸醫然後回覆投訴人。十五分鐘後,狗主決定帶該犬返回診所見獸醫。

  4. 被告檢查該犬時發現牠呼吸困難和心臟衰竭。檢查完畢時該犬的情況突然轉壞,並呈現紫紺。鑒於該犬情況突然惡化,預後展望欠佳而且當時正承受痛苦,被告建議讓其安樂死,當天稍後時間被告獲狗主同意下將該犬人道毀滅,然而事後狗主與被告就安樂死的收費付款問題發生爭議。

  5. 控方提出(a)及(c)項指控均關乎同一時間,即狗主第一次帶該犬到診所與第二次就診之間的一段時間,在此期間該犬不在診所。(a)項指控是男助理不囑咐投訴人立即帶該犬返回診所,而(c)項指控是被告不調查氣管阻塞問題。研訊委員會認為兩項指控均涉及獸醫助理沒有妥當地囑咐狗主。(b)項指控是被告檢驗該犬時女助理涉嫌強行閉合其口部,此舉對有呼吸困難的犬隻是禁忌。

  6. 所有三項指控均是針對被告所僱用職員的行為而不是針對被告本身的行為。「註冊獸醫實務守則」第3.3條訂明:「對於非獸醫專業員所犯的疏忽行為,管理局研訊委員會可視為負責替導該等人員工作的註冊獸醫的責任,因此可能針對該註冊獸醫而展開紀律處分程序。」此外,「執業守則」第13.2條訂明:「獸醫須應確保非獸醫專業人員 ….. 在緊急情況下對任何動物採取急救措施,以挽救其生命或緩解痛楚,其後應盡快向獸醫報告,並提個案交回獸醫處理。」研訊委員會認為上述條款的目的並非將非獸醫專業人員所作行為的責任轉嫁予獸醫,而是獸醫須為他們未能確保其職員完善執行職務而承擔專業責任。換言之,如獸醫不完善培訓、監督及監察職員,便需因為失責而就職員的疏忽行為承擔責任。

  7. 研訊委員會考慮過所有證據後信納被告已完善培訓及監督其獸醫助理應如何確認及處理緊急情況,以及如何抑制犬隻以進行檢查。委員會明白狗主很關愛該犬,因此當她看見愛犬接受檢查後病情突然惡化而感到非常苦惱及難以接受,這也是非獸醫專業人士難以理解,犬隻可能因為年邁或肥胖而致健康狀況會迅速惡化。雖然事件發生至今已近兩年這點不可忽視,但研訊委員會認為狗主對被告及其職員的觀感仍受情緒影響。研訊委員會發現狗主示範助理如何強行閉合該犬口部及以素描圖顯示各方的位置時,她當時所在的位置是無法看到她所描述該助理夾持該犬口部的動作。事實上,按着犬隻口側是抑制犬隻的正確方法,非獸醫專業人士看來很可能誤以為是將犬隻的口部閉合。由於委員會不信納助理使用武力強行閉合該犬口部,他們裁定(b)項指控不成立。鑒於研訊委員會發現被告已完善培訓及監督職員,因此裁定被告(a)及(c)項指控不成立。

  8. 此外,研訊委員會欲指出他們不認為男助理向狗主提供的囑咐是絕對錯誤。犬隻氣喘既可以是病理原因或非病理原因所致,這是犬隻保持涼快的方法,皆因犬隻沒有汗腺。許多時要年老及肥胖的犬隻到診所就醫會令牠感到更難受,倒不如讓牠休息和密切觀察,傷害反而較小。這決定需要權衡和判斷,若非事後回想,很難確定甚麼才是最佳的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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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9月20日及2005年4月9日進行的紀律研訊
    
  1. 根據《獸醫註冊條例》(香港法律第529章)第18條,獸醫管理局研訊委員會於2004年11月22至24日舉行並完成一次紀律研訊。

  2. 對第一被告獸醫(「第一被告」)的指控: 「身為註冊獸醫,他在一間獸醫診所(「該診所」)對投訴人的犬隻(「該犬」)作出以下行為:

    (a) 約於2002年9月至10月期間,第一被告治療該犬左後腿時疏忽及/或不當;

    (b) 於2002年10月1日晚上或2002年10月2日凌晨,他未能作出妥善及/或適當安排為該犬提供非門診時間緊急醫療服務;及

    (c) 於2002年10月17日,他沒有作出充分或適當手術前調查便為該犬進行手術。

    基於上述指稱的事實,他觸犯了專業失當行為或專業疏忽的過失。」

  3. 對第二被告獸醫(「第二被告」)的指控: 「身為註冊獸醫,他在一間獸醫診所(「該診所」)對投訴人的犬隻(「該犬」)作出以下行為:

    (a) 約於2002年9月至10月期間,第二被告親自治療或授權他人治療該犬左後腿時疏忽及/或不當;

    (b) 於2002年10月1日晚上或2002年10月2日凌晨,他未能作出妥善及/或適當安排為該犬提供非門診時間緊急醫療服務;

    (c) 於2002年10月17日,他沒有作出充分或適當手術前調查便為該犬進行手術或授權、達致他人為該犬進行手術;及

    (d) 約於2002年9月至2002年10月期間,他身為該診所主管及第一被告的僱主及/或上級,未能恰當地督導第一被告如何治療該犬及/或向其提供充分支援、監察或指導。

    基於上述指稱的事實,他觸犯了專業失當行為或專業疏忽的過失。」

  4. 本宗研訊是關於一犬隻左後腿股骨骨折的治療。該犬於2002年9月28日接受該診所獸醫進行的骨折治療,包括插入一顆髓內骨釘(inter-medullary pin)和兩根環紮鋼線(cerclage wire)。手術後該犬腿部被石膏固定,由狗主帶返家中,三日後石膏脫落。2002年10月1日深夜,狗主致電該診所不果,於是召喚另一間診所的獸醫為該犬緊急治療,翌日再帶該犬返回該診所,獸醫為該犬再提供治療後狗主便帶該犬回家。三日後石膏再次脫落,狗主又攜該犬到該診所。獸醫加插兩片2毫米厚骨板鞏固定位,但骨板不夠堅固,髓內骨釘移位彎曲,骨釘鋒利的一端穿破皮膚。有見及此,獸醫於2002年10月17日移除彎曲的骨釘,再插入一顆新骨釘,但由於該診所的X光機故障,獸醫沒有拍攝X光片便進行再插骨釘手術,及至翌日獸醫再為該犬拍X光片時,才發現固定骨板和環紮鋼線均已鬆脫。狗主帶該犬到另一間獸醫診所就醫。

  5. 在本宗研訊事發期間,兩名被告均在該診所執業。第二被告是主管獸醫,亦是第一被告的僱主。當第一被告為該犬進行多次手術期間,該診所正積極安排第一被告成為該診所的合夥人。研訊委員會一開始便要決定兩名被告各自如何參與對該犬的治療。在這方面委員會不能信賴狗主的證供,皆因狗主曾於第二被告身在香港境外時指他在診所出現,這樣的指證明顯是錯誤的,而鑒於兩名被告與他們傳召的其他證人都有聯繫關係,委員會亦不能充分信賴這些證人的證供。第一被告承認他是本案病例的主診獸醫,但他堅持第二被告在不同階段均有參與治療。然而,這與他向初步調查委員會作出的陳述截然不同,當時他指稱只有他一人為該犬施手術。此外,第一被告編寫的醫療記錄亦載明第一被告獨自進行手術,並無提及第二被告有任何參與。有關這點,研訊委員會希望指出,委員會要求第一被告提供手寫醫療記錄時他強烈反對,委員會其後發現,第一被告指稱電腦記錄曾被竄改,並已刪去手寫記錄中有關第二被告參與治療的記載,但事實並非如此,手寫記錄完全沒有關於第二被告的記載。研訊委員會並注意到控方律師反對要被告提交手寫醫療記錄,這令研訊委員會大感意外,因為控方律師作為司法界執法人員,有責任公正地提出本案,而不應排除重大證據尋求入罪。委員會信納所有手術均由第一被告執行,第二被告並無參與。

  6. 研訊委員會着手處理本案時,緊記應根據相關事件發生當時的情況作出判斷,包括事後回想當時事態緊急,未能容許詳細分析。由於2002年10月17日的手術可視為防止傷口發炎的緊急治療,因此雖然第一被告理應採取更完善的治療程序,但亦不能指他專業操守失當。

  7. 至於第一被告在9月28日及10月5日為該犬進行的治療則低於應有水平。據X光片顯示,9月28日插入的髓內骨釘過於深入,因此貫穿股骨髁。委員會接受專家作證,指假如迅速採取補救措施糾正,便不會出現任何問題,然而第一被告並沒有作出任何行動。他聲稱他知道骨釘穿透股骨髁但決定只觀察其發展而不採取任何措施,但醫療記錄卻沒有提及這點,結果體內固定治療失敗,骨折塌陷。10月5日手術所用的2毫米骨板太小,就該犬的體型而言強度不足,而使用外石膏亦屬禁忌,皆因石膏非但不能發揮保護作用,反而令骨折承受更大的重量和壓力。以上治療都是不恰當,處理能力亦不足。第一被告這方面的表現明顯未達到註冊獸醫應有的水平。委員會信納第一被告的行為構成專業操守失當,因此裁定(a)項指控罪名成立。

  8. 至於關於安排非門診時間緊急治療的(b)項指控,研訊委員會認為證據不足支持指控。委員會關注的是兩名被告曾為該項服務作出甚麼安排。委員會信納他們就此提供的傳呼服務系統合理和足夠,以往亦無發生過系統故障。狗主於2005年10月1日無法接觸診所有多個可能性,包括狗主誤撥錯誤電話號碼或傳呼系統出現不可預見的故障情況。

  9. 至於第二被告,研訊委員會發現他沒有參與手術後,認為需要進一步考慮他未能督導及協助第一被告是否犯了專業失責行為。委員會接納第一被告具體地拒絕第二被告干預本病例和婉拒他協助。誠然,所有獸醫診所主管獸醫均有責任監督其僱用的無經驗獸醫,但委員會亦不忘第一被告是合格專業人士,而且以前已可獨立執行職能一段時間,一切頗為順利。委員會信納第二被告一直有支援第一被告,同時在第一被告需要諮詢時已提供指導。委員會亦衡量了多項平衡因素,包括第一被告在修讀獸醫專業時學業成績優異、兩名被告之間的工作關係,以及第一被告要求獨自處理本病例。本案事件並非第一被告要求第二被告提供諮詢指導或協助而遭第二被告拒絕,或因第二被告亦不在場而未能提供諮詢指導及協助。第二被告信賴第一被告的能力,但最後證實為判斷錯誤,這誠然令人遺憾,然而這只是判斷問題,並不構成第二被告不監督僱員的專業失責行為。

  10. 總括而言,研訊委員會裁定對第一被告的(a)項指控罪名成立,(b)及(c)項指控不成立。研訊委員會裁定對第二被告的(a)、(b)、(c)及(d)項指控均不成立。

  11. 研訊委員會考慮指控的嚴重程度和被告所作的緩解措施後,下令向第一被告發出書面譴責,並在註冊獸醫名冊中正式記錄。此外,研訊委員會並下令第一被告在2005年4月9日後12個月內完成12小時骨科手術培訓課程和8小時X光檢查解讀培訓課程,上述課程事前需經獸醫管理局核准。如被告不遵從上述命令,除獸醫管理局有合法理由另下命令外,獸醫管理局將實施下列執業限制措施,並在其獸醫執業證明書加註記錄: 「第一被告只可在擁有最少五年小型動物外科學獸醫執業經驗的註冊獸醫監督下執業,直至其達到獸醫管理局指定的要求為止。監督人及監督安排將由管理局審批。」

  12. 研訊委員會認為雖然任何監督制度也有漏洞,但主管獸醫有責任確保其僱員不會執行其不能勝任的職務,並應留意經驗尚淺的註冊獸醫有時或會過於自信,忽略自己的能力有限。主管獸醫理應有效地預防這類情況發生。

  13. 研訊委員會並認為本案所提呈的醫療記錄未達到獸醫記錄的應有水平,雖然這不致妨礙研訊委員會查究第一被告所提供的治療是否妥當,但委員會指獸醫應好好記存醫療記錄,以便他/她或其他獸醫能妥善跟進動物的傷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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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4月14日進行的紀律研訊
    
  1. 根據《獸醫註冊條例》第18條,獸醫管理局研訊委員會於2005年4月14日舉行並完成一次紀律研訊。.

  2. 對被告獸醫(「被告」)的指控:

    「身為註冊獸醫,他約於2004年2月23日,事前未獲狗主同意或許可,在一間獸醫診所為投訴人的犬隻(「該犬」)進行閹割手術。」

  3. 本宗研訊的案情是一隻狗的尾腺(tail gland)紅腫,狗主帶同該犬到獸醫診所就醫,獸醫嘗試用藥物治療但無效,最後狗主於2004年2月23日帶該犬再到診所進行切除尾腺外科手術。狗主應獸醫診所的要求簽署同意書時,注意到手術名稱誤寫為「閹割」。他即時指出錯誤,獸醫助理當時亦立刻修改中文為「排清尾腺及放膿」,英文則為「tail glad」,想必是指「tail gland」而拼錯。狗主在同意書上寫下手提電話號碼後,便離開診所,留下該犬進行手術。當日下午狗主返回診所接該犬,返家後狗主發現該犬的睪丸被切除,但紅腫的尾腺則沒有施以外科切除手術。狗主作出投訴,診所向其道歉,指根據兩名獸醫的專業意見閹割該犬是醫治紅腫尾腺的最佳辦法。

  4. 該次閹割手術確定是由被告執行,而狗主亦確定沒有同意該犬接受閹割手術,但被告稱他與診所其他同事溝通有關狗主是否同意該犬進行閹割手術時出現誤會,他誤以為狗主已給予同意。

  5. 研訊委員會接納狗主提供的證據指他在手術前曾三次表明該犬是來切除尾腺而非進行閹割手術,而預約記錄冊、同意書及醫療記錄這三份文件上他刪去的「閹割」字眼可確證他的證據屬實。

  6. 據被告稱,他原本並非負責這宗手術,但後來因為狗主特別要求由他操刀,診所才指派他進行手術。該犬交予診所時他並不在場,接收該犬的獸醫曾告訴他該犬來診所是接受閹割手術。他已請助理查核同意書,助理查閱後返回告知已取得狗主同意。被告信賴收症獸醫及助理的口頭資料,為該犬進行閹割手術。

  7. 研訊委員會對事態發展感到驚訝。狗主已先後三次向診所三名不同的職員強調該犬並非到診所接受閹割手術,而職員亦因而更正了預約記錄冊、同意書及醫療記錄。但儘管如此三名有關職員並沒有將狗主強調的訊息傳達予負責手術的獸醫,更向其轉達錯誤訊息,診所的運作可算是一塌胡塗。被告看見醫療記錄卡上「閹割」字眼被刪去,研訊委員會認為他當時必曾懷疑該犬是否確實來診所接受閹割手術。

  8. 每名註冊獸醫均有個人責任在進行手術前確保寵物主人已正式給予同意,特別是關乎不可還原的手術時更要份外小心。在合理的情況下,獸醫固然可將這個責任轉交其職員,但他仍需履行監督責任,確保職員妥善辦好同意事宜。獸醫不可單憑職員或同事所言而貿然行事。研訊委員會認為被告沒有履行這項責任。其中,「閹割」字眼已被刪去,他應感到懷疑並且謹慎地確保狗主已給予同意。證據當前,被告亦同意,事後想來每名獸醫均需親自查閱同意書,保證寵物主人已正式同意。被告沒有這樣做已屬失責,特別在本案的事態情況下尤其嚴重。

  9. 研訊委員會考慮到事發當日診所繁忙,然而不論獸醫需要處理多少病例,他亦有責任確保每宗病例均能獲得謹慎的關注和周全的照顧。工作壓力不能作為醫療水平欠妥善的借口。

  10. 另一方面,研訊委員會接受被告所進行的手術對該犬來說是最佳的治療。該犬的紅腫尾腺問題已得以解決,然而獸醫必須尊重狗主的決定,而無權凌駕狗主的決定。獸醫未經狗主正式同意施行手術是絕對不可接受,特別是狗主已表明反對進行這項手術,更不應逆其意願而行。

  11. 研訊委員會信納被告的操守不符合註冊獸醫的應有水平,他們亦信納這構成專業操守失當,因而裁定被告的指控罪名成立。

  12. 研訊委員會接受被告身為診所僱員在診所工作人微言輕,他們亦接受這次手術成功解決了困擾該犬多時的健康問題。委員會權衡了案件的嚴重性和種種緩和因素,包括被告事後誠懇道歉,以及今後應不會重犯過失等,最後命令向被告發出警告信。

  13. 研訊委員會希望借此機會提醒獸醫專業,每名註冊獸醫均有個人責任確保獸醫本身以規定的專業水平執業。無論他們是僱主、僱員或自僱的執業獸醫,均需確保診所的實務手法和程序均奉守專業責任。許多時,專業失當行為都是由於溝通不善所致,尤其是執業獸醫與寵物主人之間存在語言障礙時,更需特別注意。執業獸醫應完善檢討診所的程序,如有需要則推行改革,務求達到獸醫專業的要求。

  14. 研訊委員會處理以往案例時亦曾強調記存完善醫療記錄的重要性。在這宗案件,醫療記錄的問題再次出現。委員會指獸醫必須記錄他們所提供的意見和據此作出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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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11月22日進行的紀律研訊
    
  1. 根據《獸醫註冊條例》(香港法律第529章) 第18條,獸醫管理局研訊委員會於2005年11月22日舉行並完成一次紀律研訊。

  2. 對被告獸醫(「被告」)的指控: 「身為註冊獸醫,約於2004年2月6日在一間獸醫診所為投訴人的貓(「該貓」)進行絕育手術期間,疏忽地將殘餘子宮角繫於該貓的膀胱頸。」

  3. 本宗研訊的案情是有關被告為一隻雌貓進行結紥手術。手術完成後,貓主將該貓帶返家中,該貓開始嘔吐並不肯進食或喝水,而且無法排尿。三天後貓主帶該貓到同一獸醫醫院的另一間診所就診,獸醫用膀胱導管替該貓排清尿液,再施用藥物治療,之後貓主便帶該貓回家。然而,該貓再次出現上述不適徵狀,而且問題一直持續。於2004年2月14日,該貓嚴重嘔吐,貓主遂帶牠到另一間獸醫醫院求診。經過多次治療及調查性檢驗,獸醫決定進行剖腹探查手術。剖腹後,獸醫發現該貓的膀胱頸被殘餘的子宮角綑着並繫在一起,看來已令膀胱頸縮窄,妨礙尿液流通。

  4. 根據貓科動物醫學專家的意見,一位謹慎的合資格獸醫不可能犯上這樣的錯誤而造成手術失敗。這可能是由於進行結紮手術時,有關的獸醫並沒有完全取出子宮體便切割和繫結子宮角,引起慢性膀胱梗塞,及導致排尿困難。結紮手術是一個簡單及基本的手術程序,所有合資格獸醫均應有能力做好。

  5. 被告未能清楚記憶自己當時是怎樣繫結殘餘子宮角,但她認同有關證據顯示該貓的膀胱頸被殘餘子宮角綑着並繫在一起。她認為這可能是意外所致。換言之,她稱這次手術失敗並不關乎不稱職或疏忽,她續稱在手術進行當天,她只擔任執業獸醫10天。

  6. 研訊委員會信納在結紮手術進行期間,該貓的膀胱頸被殘餘子宮角綑着並繫在一起,因而令膀胱梗塞,導致排尿困難。研訊委員會亦信納這並不符合註冊獸醫的應有水平,屬於專業操守失當。

  7. 研訊委員會認為經驗不足不能作為手術不合規格的藉口。所有註冊獸醫必須勝任和達到應有的專業水平。如獸醫欠缺經驗而無法進行某些醫療程序,他應將病例轉介給其他有能力進行有關程序的獸醫,又或尋求較有經驗獸醫的協助及督導。

  8. 研訊委員會裁定被告專業操守失當的指控成立。研訊委員會已考慮到被告進行手術時只有10天執業獸醫經驗,而該貓事後亦完全康復,然而這宗事件的後果可以十分嚴重,鑒於過失嚴重,研訊委員會下令譴責被告,並在註冊獸醫名冊中正式記錄。此外,研訊委員會並下令,在研訊後六個月內,被告只可在擁有最少五年小型動物外科學獸醫執業經驗的註冊獸醫直接監督下,方能進行獸醫外科手術。

  9. 研訊委員會同時提醒獸醫專業界成員,根據《註冊獸醫實務守則》第6.2條,執業主管有責任督導經驗較淺的僱員,本宗案件正好突顯督導的重要性。此外,經驗較淺的獸醫遇到不熟悉的手術程序時,亦應適當地尋求指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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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1月9-10日進行的紀律研訊
    
  1. 根據《獸醫註冊條例》(香港法律第529章)第18條,獸醫管理局研訊委員會於2006年1月9至10日舉行並完成一次紀律研訊。

  2. 對被告獸醫(「被告」)的指控:

    「身為註冊獸醫,未能在投訴人的犬隻(「該犬」)接受治療的獸醫診所提供完善的護理和醫療服務,具體情況如下:

    (a) 約於2003年9月22日,被告為該犬提供不當藥物治療,他並無考慮或並未充分考慮藥物的潛在相互作用及不良影響;及

    (b) 約於2003年9月30日,投訴人接觸被告的診所查詢有關該犬的治療問題時,被告並無確保診所職員妥善執行職責或作出正確表現或回應,以避免損害獸醫專業與公眾之間的關係。

    根據指稱的事實,被告作出了專業失當行為,因而觸犯《獸醫註冊條例》(香港法律第529章)第17(1)(a)條。」

  3. 被告承認(a)及(b)兩項指控。研訊委員會在其編製的事實摘要表示不信納有關事實足以支持提出(b)項指控。被告遂申請撤銷(b)項指控的認罪,並告知研訊委員會其法律代表並沒有向其解釋「專業守則」相關條款的效力,亦沒有說明已申述的事實不能證明(b)項指控屬實。雖然辯方對研訊準備不足令委員會深感詫異,但委員會認為被告不應因為缺乏專業指導而蒙受不利,因此接受申請,正式登錄被告不承認(b)項指控。

  4. (a)項指控的案情是被告於2003年9月22日早上為該犬進行多次注射。該犬有腰部痛楚的癥狀,被告為其注射ketoprofen(NSAID非激素類消炎藥物)和dexamethasone (一種糖皮質激素)。當日下午,該犬吐血,亦即胃潰瘍/出血癥狀。投訴人,即狗主,帶該犬到另一間獸醫診所緊急求診,潰瘍病況一直持續,至2003年9月26日該犬才停止嘔吐。

  5. 根據獸醫藥理學專家指出,NSAID非激素類消炎藥物不能與糖皮質激素同時使用,此乃治療學基本原則,皆因兩種藥物可能引起藥物相互作用,大幅提高腸胃潰瘍和出血的風險。該犬呈現的不良反應正是早經證實的藥物相互作用反應,而這種反應足以致命。

  6. 鑒於被告承認指控及承認已陳述事實,研訊委員會信納(a)項指控的有關事實構成專業操守失當,因而裁定被告(a)項指控罪名成立。

  7. 至於(b)項指控,據指稱投訴人曾多次致電診所詢問護士為該犬注射的藥物名稱及性質,但診所護士不合作且拒絕協助。此外投訴人並指稱曾有一次護士與她交談時態度無禮。

  8. 研訊委員會聆聽了投訴人的證供。她表示兩封致獸醫管理局的投訴信均為她親自書寫,但委員會指出兩封信的筆跡及簽名完全不同,她便更改證供稱她只親筆書寫其中一封信。她覺得2003年9月30日致電診所時護士對她不禮貌。除指護士曾有一句話指即使告知藥物名稱她亦不認識外,投訴人未能複述當時在電話與護士的實際談話內容。然而投訴人從未要求與被告對話。在事件發生之前投訴人已使用該獸醫診所的服務一至兩年,其間涉及本宗事件的護士都在診所工作,但從未對她不禮貌。

  9. 研訊委員會亦聆聽了被告的證供。他於2003年8月加盟該獸醫診所,是三位受僱獸醫之一,每日診所只有一名獸醫當值,診症之餘亦負責監督當天的非獸醫專業職員。診所內其中一名護士負責督導所有其他職員和執行獸醫的指示。獸醫每日均會與主管非獸醫專業職員的護士開會討論病例及可能出現的問題,並且指導如何處理。這套監督制度從未出現問題,護士亦從未違反獸醫的指示。診所有常設指令規定護士有禮地對待所有顧客。被告不知道護士與投訴人之間有任何糾紛,他知道其診所於2003年9月26日應另一間診所要求傳真醫療記錄。他於2003年9月22至26日當值,但他不肯定截至2003年9月30日的其他日子他是否當值。

  10. 基於上述證據,研訊委員會不信納診所護士拒絕向投訴人提供其要求的資料。她詢問注射藥物的名稱,護士提供了藥物名稱;她詢問劑量,護士提供了相關資料;當她要求傳真資料,護士亦照辦。此外,醫療記錄已於2003年9月26日傳真至另一間診所,這可查證於被告診所及另一間診所的醫療記錄。研訊委員會不能肯定投訴人有甚麼動機再索取資料,皆因有關資料應已包含在傳真的醫療記錄中,她應可查閱。

  11. 研訊委員會亦不信納診所護士於2003年9月30日與投訴人通電話時態度無禮。首先,並無證據可證實當時雙方的談話內容,護士指即使告知藥物名稱她亦不認識是不夠圓滑,研訊委員會明白這可能被不滿意醫療服務的寵物主人誤解為無禮。第二,從醫療記錄可見投訴人於2002年1月便開始使用診所的服務,在2003年9月22日治療之前曾到診所13次。根據投訴人的證供,以往護士從未無禮對待她。

  12. 研訊委員會亦信納被告已完善監督非獸醫專業職員。診所的監督制度合理,而且一直運作良好,並無證據顯示制度不善或非獸醫專業職員不依從當值獸醫的指示,此外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監督不力。

  13. 鑒於本原因,研訊委員會裁定(b)項指控不成立。

  14. 研訊委員會重申,「執業守則」並無嚴格規定註冊獸醫即使不知情也要就其非獸醫專業職員的行為承擔責任。「執業守則」只規定獸醫必須完善及合理地監督非專業職員,而沒有規定一旦合理及良好的監督制度出現不可預見的缺失時獸醫必須負責,因此研訊委員會只想查證被告有否履行責任完善監督職員。

  15. 另一方面,研訊委員會表示(b)項指控的範圍十分廣泛,對此其保留異議。這項指控涵蓋的範圍甚廣,它可包括明顯不屬於專業失當操守的情況。其中一例是獸醫或其非專業職員表達的誠實意見與公眾意見不符,當中特別包括利用動物進行人類藥物試驗或獸醫服務收費水平等爭議性問題。雖然「執業守則」第13.1條有下列措詞,註冊獸醫「須確保他的非獸醫專業職員妥善地執行職責,以避免有損業內關係或獸醫專業與與公眾之間的關係」,但該條規定應闡釋為獸醫應指導非專業職員。倘若一如本宗事件,非專業獸醫職員被指控拒絕應顧客要求提供醫療資料,又或對顧客態度無禮,被告應被指控沒有妥善指導非專業職員,而不是被指控不履行一項逾限和值得商榷的責任。

  16. 研訊委員會認為非獸醫專業職員應在醫療記錄中記下顧客提出的重要查詢或要求,又或將情況告知獸醫,以避免可能因為誤解或缺乏溝通而產生問題。委員會認為此乃良好守則。

  17. 研訊委員會認為被告除了承認指控和顯示悔意外,沒有作出任何其他減輕判處的重大措施。被告過往紀錄良好,但他觸犯的過失十分嚴重,可能導致犬隻死亡,可幸該犬及時由另一間診所醫治才得以痊癒。

  18. 鑒於事件嚴重,研訊委員會下令向被告發出警告信。被告需在接獲命令當日12個月內完成20小時,事前經獸醫管理局核准的臨床藥理學培訓課程。如被告不遵從上述命令,除獸醫管理局有合法理由另下命令外,獸醫管理局將實施下列執業限制措施,並在其獸醫執業證明書加註記錄: 「被告只可在擁有最少五年小型動物外科學獸醫執業經驗的註冊獸醫監督下執業,直至其達到獸醫管理局指定的要求為止。監督人及監督安排將由管理局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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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6月12-13日進行的紀律研訊
    
  1. 依據《獸醫註冊條例》(香港法律第529章) 第18條,獸醫管理局研訊委員會於2006年6月12至13日舉行並完成一次紀律研訊。

  2. 對被告獸醫(「被告」)的指控: 「身為註冊獸醫,約於2003年6月26日未能在投訴人的犬隻(「該犬」)接受治療的獸醫診所提供完善的護理和醫療服務,具體情況如下:

     - 被告為該犬診斷時採用不適當的鎮靜劑組合;

     - 考慮適用於該犬的鎮靜劑組合時並無顧及或並未充分顧及該犬呈現懷疑有腹水及消瘦的病癥;及

     - 未能在診斷過程中提供任何或任何足夠的支援性治療。

    根據指稱的事實,被告作出了專業失當行為或專業疏忽,因而觸犯《獸醫註冊條例》(香港法律第529章)第17(1)(a)條。」

  3. 本宗事件的案情是2003年6月26日狗主帶七歲半的犬隻到被告診所求醫,該犬過去兩星期持續嘔吐及腹瀉。被告檢查該犬時聽診到該犬有心臟雜音及觸診到腹部繃緊氣脹,前腹有團塊。由於該犬凶惡無法進行完整的身體檢查,被告建議對該犬施以全身麻醉,以進行詳細檢查及照X光片,並獲狗主同意。被告繼而對該犬施用鎮靜劑,用藥後被告發現該犬膚色蒼白、虛弱及躺臥着,但被告欲進一步檢驗時牠依然表現凶惡及呈現青紫。該犬被放回籠內一段時間,其後施用麻醉藥。被告重複檢查該犬後確定牠有心臟雜音、腹部積水脹大,前腹有團塊。他為該犬抽取血液樣本及照腹部X光片,另以腹腔穿刺術抽取血性膿液。在照X光片期間,該犬心跳停止,被告施以復甦術無效,該犬死亡。

  4. 研訊委員會關注的不是該犬的死因,而是鎮靜劑及麻醉程序是否恰當。控方認為鑒於該犬有心臟雜音顯示可能患心臟病,使用鎮靜劑acepromazine及麻醉藥propofol是有問題的。Acepromazine的副作用是令血管舒張和血壓下降,導致靜脈回流減弱,以致可能激化潛在己久的心臟病;Propofol亦可能危及有心臟疾病的病患動物。此外,控方並認為被告應提供氧氣及靜脈輸液等支援療法,以盡量減低不良副作用。

  5. 研訊委員會接受專家的意見指acepromazine及propofol不適宜用於有心臟病徵兆的動物。被告解釋他亦熟悉這兩種藥物的副作用,但基於其臨床判斷該犬的病歷及癥狀並非屬於嚴重心臟病,使用兩種藥物應很安全。他臨床判斷的理據是狗主表示該犬之前有腸胃病癥狀,約兩星期前曾帶牠到郊野公園散步,而狗主並無表示該犬是否有呼吸困難跡象。診症期間,該犬表現活躍,並無氣喘。雖然心臟雜音亦可以鑑診為心臟病,但由於該犬的病歷及當時有腸胃病癥狀,被告判斷牠不像患上嚴重心臟病。

  6. 研訊委員會必須決定,在本案的情況下一般稱職的獸醫會否作出被告的臨床判斷。鑒於該犬之前可以在郊野公園散步,在檢驗期間表現活躍,而且除了心臟雜音和可能是因為腸胃不適或觸診所得腹部團塊引起的腹脹外,並無明顯的心臟病癥狀,因此研訊委員會不能肯定說被告的臨床判斷不合理。

  7. 另一方面,研訊委員會亦考慮到被告處理該犬的手法是否達到註冊獸醫應有的水平。雖然他可以選用更好的藥物,但在本案的情況下研訊委員會亦不能肯定說被告不合理地使用鎮靜劑及麻醉藥。至於支援性治療,研訊委員會獲悉被告當時已放入靜脈導管和進行靜脈輸液,其後並為該犬插管和提供支援氧氣。研訊委員會認為在當時情況下已是足夠。

  8. 被告處理該犬的手法誠然不太理想,而事後回顧他的臨床判斷;亦證明是錯誤,然而研訊委員會不能說這是稱職獸醫不應作出的判斷。基於以上研訊結果,研訊委員會無法說被告處理該犬的操守不符合應有水準,因此判定被告的指控不成立。

  9. 研訊委員會強調他們並不是認可被告處理犬隻的手法,但事實上這種手法已接近為註冊獸醫的最低可接受水平。委員會勸籲被告遇到同類情況時應特別考慮犬隻會否有其他潛在疾病,診斷及治療時應更審慎。

  10. 本事件的醫療記錄雖然並非與指控直接相關,但研訊委員會認為基本上這些記錄不夠充分和沒有條理,尤其被告是經驗豐富的獸醫,這種情況更不應發生。假如他被指控在這方面失責,判處結果相信會較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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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1月22日進行的紀律研訊
    
  1. 1. 根據《獸醫註冊條例》(香港法律第529章) (「條例」)第18條,獸醫管理局(「本局」)研訊委員會於2007年1月22日舉行並完成一次紀律研訊。

  2. 對被告獸醫(「被告」)的指控:

    「身為註冊獸醫,他於2004年12月7日於觀塘裁判法院被裁定一項罪行罪名成立,即於一次選舉投票時有舞弊行為,違反《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香港法律第554章)第6及16(1)(b)條,以致可能導致獸醫專業聲名受損。」

  3. 研訊委員會(「委員會」)考慮被告的陳詞、法律顧問的意見、裁判法院判處被告罪名成立的罪行,以及其他提呈委員會的證據後,認為被告被定罪屬於條例第17(1)(f)條所載的事件,即可能導致獸醫專業聲譽受損。

  4. 委員會注意到雖然裁判官只明確裁定被告罔顧後果,但裁判官作出的其他裁斷暗示他亦認為被告不誠實。委員會認為被告的不誠實行為可能損害獸醫專業的聲譽,無論如何,即使裁判官純粹鑒於被告罔顧後果而裁定其有罪,委員會認為該項行為仍足以損害獸醫專業的聲譽。

  5. 委員會所作出的結論是考慮到在公眾眼中罔顧後果的行為可能對獸醫專業造成影響,皆因這類事件會令公眾質疑被告執行專業職責的能力。被告的工作講求對細節一絲不苟,而在裁判中被告向裁判官及在這次聆訊中多次承認他沒有仔細謹慎地處理被定罪的事項。因此,在這個情況下,委員會認為被告的指控成立。

  6. 委員會考慮到被告作出請求減輕判處的陳詞、法律顧問指出的多項因素及案件的所有事實後,決定根據條例第19條以書面譴責被告,並在註冊獸醫名冊中正式記錄。委員會作出此項判決,是因為被告雖然已因定罪而被判罰款,但裁判官減輕刑罰時表示他原本可能判處囚禁刑罰,顯示此乃嚴重罪行。然而,鑒於被告初犯及被告罪名成立的事項與其專業無關,委員會認為不適宜將被告自註冊獸醫名冊除名,但另一方面,委員會亦認為由於這宗事件事態嚴重,應當下令以書面譴責被告,並在註冊獸醫名冊中正式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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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3月12日進行的紀律研訊
    
  1. 根據條例第18條,獸醫管理局(「本局」)研訊委員會於2007年3月12日舉行並完成一次紀律研訊。

  2. 對被告獸醫(「被告」)的指控:

    「身為註冊獸醫及獸醫診所負責人,他未能於2004年9月14日為投訴人的貓提供完善及/或適當的非應診時間緊急服務,根據聲稱的事實,他已觸犯專業操守不當,違反《獸醫註冊條例》(香港法律第529章)第17(1)(a)條規定。」

  3. 研訊委員會(「委員會」)仔細考慮所有提呈的證據後,認為控方未能提供針對被告的事實根據。具體而言,即控方未能證明被告作為獸醫診所負責人,沒有提供完善或適當的非應診時間緊急服務。其中,委員會特別認為並無事實根據證明被告的兩名證人所提證供乃屬謊言,即他們表示已通知投訴人可使用24小時緊急獸醫服務。

  4. 委員會強調雖然如此作出判決,但委員會認為投訴人乃誠實的證人,然而在案中的困擾情況下,她與診所職員之間可能出現錯誤詮釋及/或誤解。因此,她與兩名有關證人就她當時已獲告知資料所作的證供互相矛盾。

  5. 委員會認為被告的指控不成立。委員會借此機會提醒獸醫必須履行專業責任提供完善的非應診時間緊急服務,並確保清晰地向需要緊急服務的客戶說明緊急服務的有關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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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5月21日進行的紀律研訊
    
  1. 2007年5月21日進行的紀律研訊

    根據《獸醫註冊條例》(香港法律第529章) (「條例」)第17條(1)(a),獸醫管理局(「本局」)研訊委員會於2007年5月21日舉行並完成一次紀律研訊。

  2. 對被告獸醫(「被告」)的指控:

    「身為註冊獸醫,他在替客戶的貓診治時採取了不恰當及/或不善的診斷方法,結果未能發現該貓已懷孕。」

  3. 被告承認控罪,被裁定專業操守失當的指控成立,觸犯了《獸醫註冊條例》(香港法律第529章)第17(1)(a)條。

  4. 委員會決定宣判以下命令:(1)被告於獸醫名冊除名十二個月;(2)處分延緩執行十二個月(「該期限」);(3)於該期限內,被告在完成管理局核准的進修後,必須再接受30小時內科醫學正規培訓;及(4)如被告未能在該期限屆滿前完成培訓或被證實在該期限內作出專業操守失當或疏忽行為,便會在該期限屆滿或被證實違規時即時執行委員會的命令,將其從獸醫名冊除名。

  5. 委員會作出上述裁決時,已考慮到代表律師作出請求減輕判處的所有陳詞,包括其經濟狀況、專業資格、工作經驗及社會服務、初犯、承認控罪及表示悔疚等。雖然被告最終承認控罪,但有關決定在重新聆訊時控方證人出席的情況下方才作出(不過最後控方證人並未作供),大大降低了認罪的誠意。

  6. 委員會認為這次過失應給予比譴責更重的制裁。本案所涉及的錯誤診斷,遠遠不符合獸醫應有的專業水平。由於被告承認事實陳述,他進行的鑑別診斷理應以懷孕為優先考慮。他應可憑着觸診及/或利用可探測懷孕的X光或超聲波設施發現胎兒,而最不幸的是被告因錯誤診斷而建議安樂死,以致該貓可能遭人道毀滅。委員會特別關注被告在毫無根據下作出此建議。

  7. 基於以上因素,委員會作出結論,於本案而言,判處再接受培訓及自獸醫名冊除名十二個月乃十分適當,然而考慮到被告初犯和認罪(儘管認罪決定緩慢),以及被告的經濟狀況,委員會遂決定暫緩執行除名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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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8月29日及9月10日進行的紀律研訊
    

根據「該條例」第17(1)(a)條規定,獸醫管理局研訊委員會於2007年8月29日及2007年9月10日舉行紀律研訊。

               對被告獸醫(「被告」)的指控:

「約在2004年3月16日當被告的一名客戶將貓隻寄居在被告診所接受治療期間,被告就貓隻的情況向客戶提供了誤導或失實的資料:指該貓已死亡及/或已不在其診所,而事實該貓仍然生存並身在其診所。鑒於其涉嫌行為,被告專業操守失當的指控成立,因而觸犯《獸醫註冊條例》(香港法律第529章)第17(1)(a)條。」

                        委員會經過非常慎重的考慮,對事件評析如下:委員會相信所有控方證人均為誠實證人,他們並無理由在研訊上說謊,而所有證人均已盡其所能憶述及追溯他們各自的經歷,但委員會鑒於事隔多時及/或溝通問題,亦不可完全信賴證人的證供,因此深入研究證據作出評估。

                        第一控方證人(PW1)只有機會與獸醫助理溝通,因此委員會相信任何誤導及失實資料乃純粹關乎她與獸醫助理之間,並無直接證據顯示任何言論乃被告直接向PW1所述,因此委員會無法以其證供作依憑。

                        第二控方證人(PW2)是PW1的姊姊。她告知委員會在診所發生的情況大致與PW1相同,但同樣她與被告之間有溝通問題,所有對話及/或翻譯由獸醫助理主持,故此委員會亦無法以其證供作依憑。

                        上述兩姊妹PW1及PW2繼而向朋友(PW3)求助。該名證人作供時,委員會不忘她表示本身是女警務督察和曾接受良好教育,並無需要在研訊中向委員會說謊,可惜她早已自兩姊妹口中知悉她們在獸醫診所的經歷,委員會相信由於她被誤導而盲目忠於好友,或會因憤怒激動和意欲保護朋友而失去平常的理性思維。本現象由她在事件發生近十二個月後致函獸醫管理局的信可見一斑,此外,她對委員會作出的證供、對被告和愛護動物協會的指控均全無證據支持。

                        PW3並指控被告貪心及說謊,委員會對此作整全闡釋。她指控被告貪心因為她相信被告會用該貓作繁殖用途,然而並無證據顯示該貓是血統純正或任何貓展的冠軍,亦無證據顯示該貓曾被用於繁殖或成功配種產下任何一窩小貓。此外,除非處理死亡動物屍體的獸醫助理及/或有關公司負責人提供支持證據,否則並無直接證據顯示被告當時說謊。提堂便條上書寫的其他文字,包括獸醫助理的姓名及上述公司的地址,據PW3本身的證供所說是PW3本人所寫,因此委員會認為PW3於本事件的意見很主觀,而當時她與被告出現完全不能溝通的問題。換言之,事件中雙方只有各有各講的小範圍對話。委員會認為極難單憑PW3的證供裁定被告指控成立。委員會相信雙方的交流對話或有誤解。

                        有鑒於此,不論委員會採納刑事法律的舉證準則,即控方必須能提供無合理疑問的舉證,又或純粹信納控方證人向委員會提供的證據而考慮被告是否有可能向兩姊妹作出誤導或失實聲明,委員會均覺得裁定被告指控成立並不穩妥,而接納證人的證供作裁判依憑亦欠妥。

                        有鑒於此,委員會認為被告遭指控的涉嫌事實並無令人滿意的證據支持,因此撤銷指控。然而委員會表示關注被告記存該貓記錄的情況,因委員會無法以記錄作依憑對被告作出有利或不利的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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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2月25-26日及4月21進行的紀律研訊
    

    根據《獸醫註冊條例》(香港法律第529章)(「該條例」)第17(1)(a)條,管理局的研訊委員會(「委員會」)於2008年2月25 - 26日及2008年4月21日舉行一次紀律研訊。

    對被告獸醫(「被告」)的指控:

    「被告,身為註冊獸醫,

    (a) 約於2004年11月19日至2004年11月24日期間,多次允許或容忍其獸醫診所的非獸醫專業職員向投訴人提供關於其龍貓醫療狀況及手術後護理的醫學意見,或未能採取合理措施防止其獸醫診所的非獸醫專業職員向投訴人提供上述醫學意見;

    (b) 同期,儘管根據投訴人向其非獸醫專業職員陳述的病況,該龍貓需要即時治療和護理,但被告亦無親自或透過非獸醫專業職員囑咐投訴人及時安排該龍貓接受治療及護理;及

    (c) 約於2004年11月19日,被告允許或達致或容忍其非獸醫專業職員向投訴人出售已逾保用期超過一個月的小包裝益生菌,或未能採取合理措施防止其獸醫診所的非獸醫專業職員向投訴人出售上述小包裝益生菌。

    根據指稱的事實,被告專業操守失當,因而觸犯該條例第17(1)(a)條。」

    委員會仔細考慮所有證據後作出裁定,並獨立處理各項指控。

    委員會認為對被告的指控(a)成立,因為被告並無作證說明他曾禁止非獸醫專業職員提供醫學囑咐或意見。實際上,委員會認為該名非獸醫專業職員的說話已構成醫學囑咐或意見。假如囑咐或意見只屬一般性質,委員會會裁定被告指控不成立,可惜被告既沒有就此作經宣誓證供,亦無提供抗辯證人支持其案,因此委員會不能裁定疑點歸於被告,而要接受第一控方證人(PW1)的證供。

    委員會認為對被告的指控(b)不成立,因為雖然被告並無作經宣誓證供,以致委員會在極大程度上需信賴PW1的證供,但PW1並沒有否認非獸醫專業職員曾多次在電話中建議她及時安排寵物就醫。

    委員會認為對被告的指控(c)不成立,因為雖然委員會接受控方證人的口頭證供,特別是被認為是誠實證人的第二控方證人(PW2)的證供,但PW2告知委員會她本身曾獲被告處方已過期的藥物,只是她個人的指控,她的個案與本案並無關連,故此在缺乏確實證據的情況下,委員會不能推斷被告是否曾向PW1處方過期藥物。PW1實應保留過期藥物的包裝盒以支持其案。

    委員會總結時強烈批評被告,並指出儘管在法律顧問和委員會成員曾多次提醒,被告依然沒有聘請律師代辯和親自站在證人台宣誓作證,這無助於研訊委員會的研訊工作。整宗案件顯示被告與客戶欠缺溝通,因此委員會認為應向被告發出警告信,同時指示被告接受為期六個月的客戶管理培訓課程。假如被告未能於指定期限內提交參加培訓課程的證明,管理局將覆核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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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4月28日進行的紀律研訊
    

 

根據《獸醫註冊條例》(香港法例第529章) (「該條例」) 第18條,獸醫管理局的研訊委員會(「委員會」) 於2008年4月28日舉行一次紀律研訊。

對被告獸醫 (「被告」) 的指控如下:

「(a)   於2005年 3月底,當一位獸醫為一隻前一晚由被告診治的動物提供治療而與被告聯絡,要求被告提供任何有關該動物的病歷或病況的資料或適當的資料時,被告沒有照辦及/或拒絕有關要求;以及

(b)  於2005年3月底,被告派發或促使或容許他人派發他自稱為‘Dr Happy’ (虛構) 的名片,而不是用被告的真名印製名片,因而未能向接獲這些名片的人提供真實及/或準確的資料。」

研訊委員會裁定被告的兩項罪名均成立。
控罪(a) - 於2005年3月底,當一位獸醫為一隻前一晚由他診治的動物提供治療而與他聯絡,要求他提供任何有關該動物的病歷或病況的資料或適當的資料時,他沒有照辦及/或拒絕有關要求。
 

雖然被告有告知客戶曾向該動物處方氯胺酮和阿莫西林,但在他確信有另一名獸醫在治療該動物的情況下,被告所提供的資料極為不足。此舉遠不符合註冊獸醫應有的行事標準。

控罪(b) - 於2005年3月底,被告派發或促使或容許他人派發他自稱為‘Dr Happy’ (虛構)的名片,而不是用真名印製名片,因而未能向接獲這些名片的人提供真實及/或準確的資料。

委員會發現名片上只有‘Dr Happy’ (虛構)這個名字,並無印上英文姓名或中文姓名,亦無印有任何資格名銜。這當然是不正確做法,而且遠不符合專業人士名片的標準。

委員會命令被告應予譴責,以及該項譴責應記錄在名冊內。

雖然被告人多番聲稱有人對他存有偏見和遭到歧視,委員會在此強調,有關聲稱與案情無關,並不影響判決。

委員會特別促請所有註冊獸醫注意,如不同獸醫要接手為動物進行治療,原本的獸醫有責任應第二名獸醫的要求,向其提供詳細的醫療資料。

此外,獸醫亦應確保其名片符合專業標準,並應印上註冊姓名和獸醫資格。

根據《獸醫註冊條例》第19條,委員會於2008年4月28日命令譴責被告及將該項譴責記錄在名冊內。根據《獸醫註冊條例》第22(1)條,上述命令因有待上訴法庭就被告對命令提出上訴所作的判決結果而未有公布。2010年11月16日,被告提出的上訴遭上訴法庭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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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9月25日進行的紀律研訊
    

    根據《獸醫註冊條例》(香港法律第529章)(「條例」)第17(1)(a)條,獸醫管理局的研訊委員會(「委員會」)於2008年9月25日舉行一次紀律研訊。

    對被告獸醫(「被告」)的指控:

    「被告,身為註冊獸醫,於2004年1月9日在一間獸醫診所為一名客戶的犬隻進行或企圖進行一項不必要的磨牙手術,這並非解決該犬行為問題的可接受治療方法。根據指稱的事實,被告專業操守失當,因而觸犯《獸醫註冊條例》(香港法律第529章)第17(1)(a)條。」

    委員會認為為犬隻進行磨牙手術,大多數情況下都是不必要及不可接受的,針對犬隻的行為問題而進行磨牙手術,並非可接受的治療方法。但就本投訴個案而言,為該犬進行磨牙手術,可能是欠佳但必須的做法。

    委員會有如下觀察,首先,委員會發現第一控方證人(PW1)是一個非常不負責的犬隻主人。根據她提供的證供,她的北京品種犬隻,會經常咬她的家人,她養了該犬超過三年,但從未向任何獸醫診所尋求任何方面的診療及/或為該犬注射防疫針,只是曾經向朋友及寵物店尋求意見,因此該犬並無依法接受牌照管制。再者,於2004年1月9日,當她的家庭傭工帶該犬到診所求診時,甚至連填寫犬隻主人資料亦不是以她的姓名作登記。沒有悔意的她明確地告訴委員會,她現時飼養的犬隻,亦未按法律要求領取牌照。委員會認為,這會對公眾安全構成危害。

    儘管她對她飼養的犬隻不負責任,事實顯示,她確實是為了減低她的犬隻咬傷人的嚴重程度而指示被告替該犬磨牙。而被告亦按她的指示作出此一誠實的錯誤診斷,因此被告違反了專業操守。不過,委員會需判決有關的操守失當是否屬於嚴重過失,或是否反映被告的專業水平不及其同儕。

    委員會慎重考慮了整宗事件及所有證供作出結論,指被告雖有犯錯但過失的嚴重程度未致構成專業失當。而且,整宗事件落於欠缺指引的灰色地帶,因此委員會認為,並無充足證據顯示被告有罪及他的專業水平不及其同儕。

    基於如上所述,委員會裁定對被告的指控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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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9月29日進行的紀律研訊
    

    根據《獸醫註冊條例》(香港法律第529章)(「條例」)第17(1)(a)條,獸醫管理局的研訊委員會(「委員會」)於2008年9月29日舉行一次紀律研訊。

    對被告獸醫(「被告」)的指控:

    「被告,身為註冊獸醫,約在2006年9月15日為一名客戶的犬隻進行外科手術之前,沒有向該客戶解釋或充分解釋有關手術和相關服務所可能涉及的費用。根據指稱的事實,被告專業操守失當,因而觸犯《獸醫註冊條例》(香港法律第529章)第17(1)(a)條。」

    在詳細討論本案件後,委員會有以下評論:

    雖然委員會認為控方證人並無作出不實陳述,惟此案件顯示投訴人與獸醫助理之間的溝通出現誤解。投訴人清楚指出,她所針對的投訴對象並非被告,而是該名獸醫助理。

    在此情況下,委員會認為有關檢控並未證實構成犯罪的要素,因此委員會接納被告提出的個案不成立,無須答辯之呈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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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11月17日及2008年11月24日進行的紀律研訊
    

    根據《獸醫註冊條例》(香港法律第529章)(「該條例」)第17(1)(a)條,獸醫管理局研訊委員會於2008年11月17日及24日舉行了一次紀律研訊。

    對被告獸醫(「被告」)的指控:

    「於2006年11月19日約晚上7時30分,當被告的一名客戶和她的朋友向被告查詢其犬隻(該犬隻截至當時為止一直由他診治)的死因時,他以不禮貌及/或不友善及/或不適當的態度對待該客戶及其朋友,向他們大聲叫喊,其動作看似意圖衝向他們。上述指稱的事實顯示他在專業方面犯失當行為,違反香港法例第529章《獸醫註冊條例》第17(1)(a)條。」

    委員會認為控罪的嚴重程度幾近刑事罪行,因此他們採用的標準較民事案件的為高。委員會認為兩名證人(控方證人1和辯方證人1)提供了有用的證供。不過,委員會明白由於距離事發當日已有一段時間,以及可能存在其他私人原因,兩位證人都不能確切告訴他們事實的全部。例如,事件中有兩名人士的身分混亂,難以證明。

    1. 控方證人1堅持她致電的女士是她的朋友,並非妹妹,而所謂的丈夫只是一名男性朋友。這說法與被告和辯方證人1的證供相反。

    2. 上述兩名人士的確存在,但他們並無被傳召作證。

    3. 辯方證人1的證供相當完整,不過,在她為被告撿起眼鏡這個重點上,委員會稍有保留。她的說法與控方證人1的相反。因此委員會難以決定是否相信或接納雙方的說法。

    4. 即使委員會接納控方證人1所言,指被告嘗試衝向他們,但提出檢控時須證明被告的意圖。

    5. 如果當時閉路電視能夠運作並有錄影,委員會便可得到較佳的協助。

    6. 故此,就上述的判決而言,無論採用較高的民事標準或刑事標準,委員會都不能裁定被告觸犯控罪。

    雖然被告未被裁定觸犯控罪,委員會指出,根據被告和辯方證人1的證供,在2006年11月19日,被告即使多番向當事人解釋狗隻的死因,仍徒勞無功。這顯示被告與客戶溝通的技巧有待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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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2月25日進行的紀律研訊
    

    根據《獸醫註冊條例》(香港法律第529章)(「條例」)第17(1)(a)條,獸醫管理局的研訊委員會(「委員會」)於2009年2月25日舉行一次紀律研訊。

    對被告獸醫(「被告」)的指控:

    「被告,身為註冊獸醫,約在2006年5月19日為一頭犬隻進行手術時犯有疏忽,即在結紮該犬隻的子宮殘端時一併將尿道結紮。根據指稱的事實,被告在專業方面犯失當行為,因此觸犯上述條例第17(1)(a)條。」

    委員會裁定被告觸犯控罪的原因如下:

      - 被告在醫療紀錄或其後的呈述中沒有報告任何有關該犬隻身體結構上的異常情況或手術困難;

      - 第二次手術(於2006年5月21日進行)的醫療紀錄如下:「膀胱脹大,附近可見到呈環狀的結紮腸線,脂肪中見不到尿道,脂肪組織及尿道位置有異。剪開結紮腸線。膀胱的腫脹慢慢消退,可擠出尿液」;

      - 雖然籠內的毛巾沾有尿液,但不能因此而排除尿道被結紮的可能性,因為毛巾沾有尿液可以有許多可能的原因;

      - 被告提出「尿道周圍組織陷夾」的假設,其可能性極低;

      - 專家證人的意見更為可信;

      - 尿道確實在手術中被結紮;以及

      - 根據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準則,被告被裁定觸犯控罪。

    委員會考慮了被告請求輕判的因素及她一向紀錄良好的事實。因應罪行的嚴重程度,委員會命令對被告作出譴責,並將該項譴責記錄在名冊內。委員會亦命令,被告須於研訊日期起計的12個月內,完成20小時有關小動物手術的持續專業發展課程,而該等課程必須預先獲香港獸醫管理局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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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5月4日進行的紀律研訊
    

    根據「該條例」第17(1)(a)條,獸醫管理局研訊委員會於2009年5月4日舉行一次紀律研訊。

    對被告獸醫(「被告」)的指控如下:

      「(a) 他身為註冊獸醫,於2005年11月9日晚上至2005年11月10日早上,一位狗主將犬隻交給他護理及通宵留醫期間,並無確保派駐適當的診所職員駐守診所及/或照顧上述狗隻。當時該犬的病況不宜通宵無人照料及/或護理,而診所實際並無派駐任何職員通宵當值,因此他並無充分及/或恰當地護理交予他照顧的動物;及

      (b) 約於2005年11月9日,狗主帶同該犬到被告診所求醫,狗主作出決定將該犬通宵留醫之前,被告並沒有解釋或充分解釋診所不會有職員通宵照料及/或護理該犬,令狗主無法作出知情決定,選擇是否將該犬留在診所一夜。」

    被告承認兩項指控。

    根據證據,研訊委員會信納被告的行為未達到合資格獸醫應有的水平,所以接受被告承認指控。

    被告請求減輕判處所作的陳詞,包括他在事發當日凌晨2時已給該犬服用藥物,所以並無任何其他可執行的護理工作,而他接到另一個緊急求醫電話,必須離開診所。研訊委員會一一考慮這些因素,但認為被告提供的證據薄弱,故請求減輕判處的陳詞作用不大。

    研訊委員會已充分考慮被告承認指控及有關的家庭狀況。研訊委員會認為不提供適當的整夜護理和不通知狗主有關情況乃嚴重違紀行為。《註冊獸醫實務守則》中「專業守則的原則」清楚訂明,獸醫應維持公眾對獸醫專業的信任和信心。

    研訊委員會下令秘書在獸醫名冊剔除被告的姓名三個月,同時命令被告在未來12個月內接受30小時的小動物內科醫學持續專業教育。如被告不能提供令人滿意的證據證明已於指定期限內參加上述培訓課程,獸醫管理局將覆核其案。

    研訊委員會作出以下論述及意見:

    1. 研訊委員會發現被告診所記存的醫療記錄極為不善,其中以下資料尤其不詳:

        (i) 主要徵狀;

        (ii) 身體檢查;

        (iii) 診斷分析;

        (iv) 給藥時間;及

        (v) 病患動物對治療的反應。

    2. 留醫動物的主人必須完全知道診所所提供整晚護理的水平,以及是否有其他選擇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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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5月23日進行的紀律研訊
    

根據《獸醫註冊條例》(香港法例第529章)(「該條例」)第17(1)(a)條,獸醫管理局的研訊委員會(「委員會」)於2009年5月23日舉行一次紀律研訊。

對被告獸醫(「被告」)的指控如下:

「他在2006年12月30日為客戶的犬隻診斷後,向客戶提供或安排或准許或容受向她提供用作治療上述犬隻的眼科藥膏,而當時該藥膏的有效期(即2006年7月)已過。」

委員會裁定被告的控罪成立,觸犯該條例第17(1)(a)條。

委員會指出,向動物提供過期藥物作治療用途顯示獸醫的工作表現不夠標準,屬於專業操守失當。

委員會命令:(1) 向被告發出書面譴責但不將該項譴責記錄在名冊內;(2) 在2009年5月23日起計的6個月內,他須向獸醫管理局提交一份其診所的藥物存貨管理標準運作程序;以及(3) 在2009年5月23日起計的12個月內須完成20小時有關客戶管理及診所管理的持續專業培訓課程,而有關課程須預先獲得獸醫管理局批准。若他未能符合以上有關命令,獸醫管理局將會複審他的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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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6月8日, 8月8日及8月29日進行的紀律研訊
    

根據該條例第17(1)(a) 條,獸醫管理局的研訊委員會(「委員會」)於2009年6月8日、8月8日及8月29日舉行紀律研訊。

對被告獸醫(「被告」)的指控如下:

「於2006年10月3日或該日前後,當客戶的犬隻在被告獸醫診所內因接受手術而留院時,他未有按照該客戶的要求及他本人所作的承諾親自進行手術。」

委員會認為,在聆訊提交的文件和證據在基本事實方面出現矛盾。因此,委員會已考慮到證人的品格、可信程度,以及該個案的臨床病歷。由於狗主堅持與被告會面,並為此在診所內等候多個小時,故極有可能狗主獲得的訊息是,被告會繼續親自診治該犬隻。如果有人清楚告知狗主手術會交由另一獸醫進行,則接受有關安排與否,狗主可自行決定。此外,當狗主知道手術其實並非由被告親自進行後,有關方面曾向她道歉。

因此,委員會裁定被告的控罪成立,決定向被告發出書面譴責但不將該譴責記錄於名冊內。被告須由命令日期起計的6個月內,完成有關「客戶管理」的培訓課程及確保診所執行有效的溝通措施,讓診所職員遵從。若被告未能在該段期間提交令人滿意的課程出席證明,獸醫管理局將會複審他的個案。

委員會提出以下建議:

  • (a) 臨床病歷如有修改,應註明日期及簽署作實。
  • (b) 委員會認為手術程序同意書的格式應予改良,例如加入獸醫的姓名及列明手術程序的風險,並提議獸醫管理局檢討有關格式。
  • (c) 委員會提醒獸醫業界遵守《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的規定,切勿向未獲授權人士透露患病動物的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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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12月11日進行的紀律研訊
    

根據該條例第17(1)(a)條,獸醫管理局的研訊委員會(「委員會」) 於2009年12月11日舉行一次紀律研訊。

對被告獸醫(「被告」) 的指控如下:

「客戶的犬隻曾於被告的動物醫院留醫,當該犬於2007年7月6日或該日前後出院時,被告向狗主提供或安排提供一瓶施用於該犬的藥物/溶液,惟瓶上並無任何標籤或任何恰當的標籤。」

委員會發現兩名證人對所發生的事情各自有不同的解說。委員會基於下列兩點歸納調查結果。首先,瓶子的形狀和外形令標籤難以貼附其上,聆訊期間的示範已清楚證明此點。其次,投訴人在第二天致電診所要求澄清關於洗滌乳液的使用方法,足可推斷瓶上並無任何標籤,否則他也不會致電要求給予指示。

委員會因此裁定被告向狗主提供一瓶施用於投訴人犬隻的藥物/溶液,惟瓶上並無任何恰當的標籤,屬專業操守失當,觸犯該條例第17(1)(a)條。

委員會命令向被告發出書面譴責但不將該譴責記錄在名冊內。委員會作出上述裁決是考慮到沒有恰當標籤對犬隻並無造成任何傷害,此外,被告過往的記錄良好,而他現時亦已為所提供的藥物/溶液加上恰當標籤及妥為存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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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2月8日進行的紀律研訊
    

根據該條例第17(1)(a)條,獸醫管理局的研訊委員會(「委員會」)於2010年2月8日舉行一次紀律研訊。

對被告獸醫(「被告」)的指控如下:

「被告於2007年1月14日或該日前後,再度為一名客戶的貓隻診斷及治療時(他於2006年11月9日或該日前後至2006年12月28日或該日前後期間,曾多次診治該貓隻並處方“dexamethasone”以作治療),該貓隻已出現對皮質類固醇治療產生不良副作用的徵狀,但他並無仔細考慮或進行謹慎或詳細的臨牀檢查及測試(例如驗血),而再向該貓隻施用大劑量“dexamethasone”。」

委員會認為,控罪中所指稱的事實已獲證實和令委員會信納,而有關事實構成專業方面的失當行為,因此裁定被告觸犯控罪。

委員會對被告的行為有下列評語:

(1) 該動物的臨牀情況沒有因長期的皮質類固醇治療而有所好轉,但被告卻未有進一步確認嗜酸性斑塊的推定診斷。

(2) 該動物經過逾67日的治療仍沒有好轉,但被告卻未有進行活組織及驗血等詳細檢查。

(3) 被告沒有向客戶清楚解釋長期和重複施用大劑量皮質類固醇所產生的不良副作用。

委員會譴責被告,並命令秘書將該項譴責記錄在名冊內。委員會亦命令被告在研訊日期後的12個月內,須完成20小時有關貓隻內服藥物及客戶管理的持續專業發展課程,而有關課程須預先獲得獸醫管理局批准,並不得計算於獸醫管理局規定的持續專業發展計劃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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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3月19日進行的紀律研訊
    
根據《獸醫註冊條例》(香港法例第529章)(“該條例”)第17(1)(a)條,獸醫管理局的研訊委員會(“委員會”)於2010年3月19日舉行一次紀律研訊。
    總而言之,被告獸醫(“被告”)被指控在專業方面犯了失當行為,因為被告在中國內地,向對象包括內地獸醫演說時,作出詆毀香港非華裔獸醫的陳述,內容涉及後者的收費、專業技術及/或標準,以及他們對華裔獸醫的態度。

研訊委員會裁定被告在沒有確實證據的情況下,作出詆毀非華裔獸醫的陳述,被告在研訊中亦承認這些陳述並不恰當。

委員會就上述指稱的事實裁定被告在專業方面犯了失當行為,違反該條例第17(1)(a)條,以及《註冊獸醫實務守則》《實務守則》第二部分第C4.1、第C9.1及第C9.2條的規定。委員會命令書面譴責被告,惟該項譴責不會記錄在名冊內。

委員會表示尊重言論自由,但不能接受在沒有確實證據的情況下作出詆毀獸醫同業的行為。委員會同意管理局和獸醫應以雙語(中英文)溝通,並建議獸醫若有不滿,可向管理局投訴,而非向公眾發表,以免損害獸醫的專業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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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1月22日、2010年3月13日及2010年4月30日進行的紀律研訊
    

根據《獸醫註冊條例》(香港法例第529章)(“該條例”)第17(1)(a)條,獸醫管理局的研訊委員會(“委員會”)於2010年1月22日、3月13日及4月30日舉行紀律研訊。對兩被告獸醫(“被告甲和被告乙”)的指控如下:
    被告甲: “一犬隻早前被一片雞腎乾哽塞喉部,投訴人於2007年6月15日及2007年6月17日或該等日期前後帶同該犬隻到被告甲的診所進行診斷及治療時,被告甲沒有作出徹底檢查,以致未能確診該犬隻的食道已經破裂。”

    被告乙: “一犬隻早前被一片雞腎乾哽塞喉部,投訴人於2007年6月18日或該日前後帶同該犬隻到被告乙的診所進行診斷及治療時,被告乙沒有作出徹底檢查,以致未能確診該犬隻的食道已經破裂。”

案情指被告甲於2007年6月15日為犬隻進行一般X光造影,但未能作出確診。專家證人認為本案的首個診斷方案應為內窺鏡檢查,第二個方案為對比X光造影術。雖然對比X光造影術可能涉及風險,該名獸醫應與犬隻主人商討有關風險和若錯過診斷機會所帶來的風險,然後再一同作出決定。在首次求診中該獸醫沒有向客戶提及上述任何一個方案,管理局收到的信件和診症記錄亦沒有提及內窺鏡檢查。

2007年6月17日第二次求診時,犬隻正在發燒,抽取作生物化學檢查的血液顯示其血尿素氮有所上升。被告甲認為這代表早期腎臟問題或腎功能不足,處方抗生素及打皮下點滴,但同樣沒有建議進行內窺鏡檢查及對比X光造影術。

2007年6月18日第三次求診時,被告乙為犬隻診症。被告乙為其拍下一般放射照片,發現犬隻肺部背面陰影增加、脾大、心臟肥大及胸腔懷疑出現液線(fluid line)。她認為犬隻有心臟及腎臟問題,處方靜脈液體、抗生素及打去水針。所有記錄及該獸醫於2007年10月4日連同該犬隻的醫療記錄致管理局的信件,均顯示這次求診並沒有提及內窺鏡檢查及對比X光造影術。

犬隻於2007年6月14日被一片雞腎乾哽塞喉部前一直健康良好。意外後犬隻未曾自行進食。各方同意一般X光不能顯示雞腎乾等射線可透的物質,在本案中亦不能排除食道受阻的可能性。在三次診症中,涉案獸醫應建議進行內窺鏡檢查或透過充氣套囊利用鋇來確診。

委員會在兩被告致管理局的信件中,以及他們的臨牀記錄,都找不到證據顯示兩人曾向客戶提議上述診斷方案。

被告甲在聆訊中指出,如將來再遇上類似個案,她不會立刻轉介有關動物進行內窺鏡檢查,因為她希望多作觀察。

委員會裁定兩被告沒有作出徹底檢查,以致未能確診犬隻的食道已經破裂。就上述指稱的事實,兩被告被裁定在專業方面犯失當行為,違反該條例第17(1)(a)條的規定。 委員會命令:

  • (i) 譴責兩被告及將該項譴責記錄在名冊內;
  • (ii) 由2010年5月1日起計的24個月內,兩被告須完成40小時有關小動物(內科)的持續專業培訓課程,而有關課程須預先獲得管理局批准,並不得計算於管理局規定的持續專業發展計劃內;以及
  • (iii) 若兩被告未能遵從以上有關命令,管理局將會覆審其個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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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年6月11日進行的紀律研訊
        

    根據《獸醫註冊條例》(香港法例第529章)(“該條例”)第17(1)(a)條,獸醫管理局的研訊委員會(“委員會”)於2010年6月11日舉行紀律研訊。

    對被告獸醫(“被告”)的指控如下:

      “在2008年8月21日前後至2008年8月24日前後期間,投訴人的貓隻屍體一直由診所保管,該診所負責行政事務的被告沒有採取合理預防措施,防止該貓隻的屍體受到不必要的傷害。”

    委員會裁定被告的罪名不成立。委員會發現該診所已採取合理的預防措施,防止動物的屍體受到不必要的傷害。委員會認為該診所在管理動物屍體方面的守則已經足夠,符合獸醫業界預期的水平。

    另外,委員會亦獲悉下列與控罪無關的一些安排:被告已辭退他相信是引致有關傷害的員工、又提出願意把動物的傷口縫合、並停止昔日的安排,不再在其診所存放屍體以及在委員會面前向投訴人衷心致歉。

    不過,委員會希望提醒被告,根據《實務守則》第13.1條,負責對非獸醫專業人員進行專業督導的註冊獸醫,須確保有關人員以適當方式履行職責,以避免有損業內關係或獸醫專業與公眾之間的關係。上述督導責任涵蓋診所管理的各個範疇,而不限於與藥物或手術有關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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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年6月30日進行的紀律研訊
        

    根據《獸醫註冊條例》(香港法例第529章)(“該條例”)第17(1)(a)條,獸醫管理局的研訊委員會(“委員會”)於2010年6月30日舉行一次紀律研訊。對被告獸醫(“被告”)的指控如下:

      “投訴人曾於2007年3月13日及3月25日把她的犬隻交給被告診治。於2007年4月1日或該日前後,投訴人就該犬隻所患的相同醫療問題,再帶犬隻到被告處求診。被告在沒有理由或合理理由的情況下,拒絕治療該犬隻。”

    研訊委員會認為被告的罪名不成立。委員會認為,就上述個案的情況而言,被告有合理理由拒絕再次治療該犬隻,原因如下:首先,該犬隻當時並非承受極大痛楚或痛苦(參閱現行《實務守則》第23.1條,之前為22.1條);第二,狗主已兩次拒絕跟從他的治療建議;第三,由於個案中的犬隻在另一所診所接受手術及手術後護理,因此,被告有理由建議將犬隻交由該診所進一步治理。基於上述原因,我們相信被告並非在沒有充分理由的情況下放棄處理個案(參閱現行《實務守則》第23.3條,之前為22.3條)。

    研訊委員會促請獸醫業界詳細記錄向顧客所作的全部建議。如顧客不同意進行獸醫認為較佳的治療方法,獸醫更應作詳細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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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年9月6日進行的紀律研訊
        

    根據《獸醫註冊條例》(香港法例第529章) (「該條例」) 第18條,獸醫管理局的研訊委員會(「委員會」) 於2010年9月6日舉行一次紀律研訊。

    對被告獸醫 (「被告」) 的指控如下:

    「在2006年11月17日或該日前後,指示或准許或容受他的獸醫助理為一隻動物進行外科手術,而該獸醫助理並非在香港註冊的獸醫。」

    委員會認為被告被控在專業方面犯了失當或疏忽行為的罪名成立。毫無疑問,有關事實(若證明確實如是)相當於專業失當,委員會認為控方已履行舉證責任,證明在2006年11月17日或該日前後,被告指示、准許或容受當時並非註冊獸醫的一名獸醫助理為一隻動物進行外科手術。委員會特別是基於以下情況就事實作出裁決:各當事人均同意,控方主要證人兼投訴人(一名註冊獸醫)在事發當日曾與被告爭執,爭執的起因一定是當時發生了一些重要的事情。

    委員會認為,如果被告本人當時正在進行有關手術(如被告聲稱),他對投訴人意圖在手術室拍照一事應當無須過分緊張。

    此外,當日在診所的另一名證人證實,事發時被告並非身處手術室。最低限度(被告亦無否認)投訴人與被告是在診症室發生爭執,此點強烈反映當投訴人走進手術室時,被告正身處診症室。

    另外,當投訴人走進手術室時,被告的手術究竟進行至哪個階段,被告又無法給予令人滿意的解釋,此點令人覺得被告其實不在手術室。至於事涉的獸醫助理的薪酬較當時在診所工作的其他獸醫助理為高,被告亦無法給予令人滿意的解釋,但委員會在作出裁決時,這點只是次要的考慮因素。委員會知道此乃嚴重控罪,因此針對被告的證據必須中肯有力,才可證明指稱的事項屬實。

    委員會考慮過所有證據後,認為控方已按規定的證案準則證明所指稱的事實屬實,因此裁定被告罪名成立。

    經考慮被告的記錄良好及控罪的嚴重程度,委員會根據香港法例第529章《獸醫註冊條例》第21(2)條的規定,着令秘書把被告的姓名從註冊獸醫的名冊內刪除,為期三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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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年10月22日進行的紀律研訊
        

    根據《獸醫註冊條例》(香港法例第529章) (「該條例」) 第17(1)(a)條,獸醫管理局的研訊委員會(「委員會」) 於2010年10月22日舉行一次紀律研訊。

    對被告獸醫 (「被告」) 的指控如下:

    「投訴人(兩位女士)曾於2007年7月16日或該日前後把她們的犬隻帶到被告的診所診治,被告未能就犬隻的情況提供妥善或合理的診斷,以致犬隻沒有獲得足夠治理。」

    研訊委員會認為被告專業失當罪名成立,因為她未能就該犬隻的情況提供妥善或合理的診斷,以致犬隻沒有獲得足夠治理。

    根據被告的臨牀診治記錄,經檢查後,發現該犬隻的病情為第三等級心臟雜音,其後一天惡化到第五等級心臟雜音。此外,替被告作供的一位獸醫當天也在診所,該位獸醫記得犬隻當時“氣喘”,情況危急。委員會認為以X光及/或超音波診斷犬隻的病況較為合理,但獸醫兩者都沒有進行。

    無論如何,委員會認為,根據犬隻出現的病徵,前線治療應為即時的氧氣補給,以及使用比被告臨牀診治記錄所載劑量更高的去水藥。專家證人所給的專家證供支持委員會的見解,而另一位獸醫作供時亦表示,假如由他治理該犬隻,他會持續給犬隻輸氧氣,以及使用高劑量的去水藥。

    雖然犬隻有獲輸氧氣,但根據被告的臨牀診治記錄,委員會發現犬隻只在獸醫進行復蘇法時才獲輸氧氣。她只在描述復蘇法程序時提及給予氧氣,但沒有在治療計劃中提及。此外,專家證人在第二份報告表示犬隻在心跳停頓時才輸氧氣,被告對此沒有反駁。

    根據上述調查結果,委員會認為,在當時的臨床情況,被告的行為未達到香港獸醫應有的水平。

    雖然被告沒有出席研訊,亦沒有法律代表,但委員會要記錄在案,表明委員會已考慮被告所有的書面申述,並容許被告在本身缺席及沒有法律代表的情況下傳召另一位獸醫代她作供,對被告已極為公平。

    經考慮被告的舊同事在寫給秘書處的信件中對被告的讚賞(研訊文件的一部分),以及另一位獸醫的口供後,委員會下令向被告發出書面譴責但不將該項譴責記錄在名冊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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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年11月22日及2011年1月28日進行的紀律研訊
        

    根據《獸醫註冊條例》(香港法例第529章) (「該條例」) 第17(1)(a)條,獸醫管理局的研訊委員會(「委員會」)於2010年11月22日及2011年1月28日舉行紀律研訊。對被告獸醫(「被告」)的指控如下:

    「(a) 於2007年8月19日或該日前後,被告為投訴人的犬隻進行卵巢及子宮移除手術時因疏忽或行為不當,導致該犬隻內出血;及/或

    (b) 於2007年8月22日或該日前後至2007年8月25日或該日前後,當該犬隻因上述卵巢及子宮移除手術引致內出血而出現相關症狀被帶回給被告診治時,她未有採取恰當或足夠的補救行動,結果導致該犬隻死亡。」

     

    研訊委員會認為被告人兩項控罪成立。

    關於(a)項控罪,委員會指出驗屍報告及專家證人的證供已清楚顯示該動物內出血的原因是手術失敗,而非凝血問題。委員會要裁決的是被告人所進行的外科手術能否達到獸醫同業所預期的標準,但委員會認為其手術未達標準。犬隻體內出血的原因是結紮線鬆散,但這點不能說明被告人的手術未達到預期的標準,被告人在進行手術時的錯失在於手術期間未能發現結紮線鬆散及其後出血的情況。委員會認為主要的成因是手術切口相對較小。簡言之,倘動物完成手術後仍大量出血,即表示有關手術未能達到預期應有的標準,這正是今次研訊所得的結論,所以被告人首項控罪成立。

     

    至於(b)項控罪,爭議在於被告人曾否在2007年8月24日犬隻覆診時建議為其驗血。被告人的律師在結案陳詞中指出,為秘書作供的證人供詞模棱兩可,並不可信。委員會不同意這個說法,認為證人誠實可靠。被告人的律師從沒有反問證人在2007年8月24日覆診時曾否獲建議為犬隻驗血,在被告人自己於同期擬備的醫療記錄中也沒有記載曾在2007年8月24日建議驗血,但有記述懷疑發現的皮下出血情況是由動物後腳搔抓切口處所造成。被告人的律師2008年11月28日發給獸醫管理局的信件附有被告人提交的第二份申辯書,被告人在該申辯書首次聲稱因懷疑犬隻有凝血問題,所以於2007年8月24日建議驗血。不過,根據被告人的醫療記錄,2007年8月25日才首次出現有關懷疑犬隻有凝血問題的記錄。雖然如此,委員會接納被告人於2007年8月24日可能有提及驗血,但即使有,她提及時也不夠堅決強硬(她在口頭證供中也同意這個說法。無論如何,被告人於2007年8月24日須考慮的問題明顯應為手術失敗導致內出血,尤其是她在手術當日已發現有出血過多的情況。對於被告人沒有把上述情況視作可能的起因,以及沒有堅決強硬建議採取適當行動加以確認,委員會認為被告人的水平跟獸醫應有的水平相距甚遠。此外,被告人的律師提出犬隻死亡是由於其主人不願意支付驗血費用,此點委員會並不同意。即使他們是基於費用而拒絕驗血,被告人也可進行並不昂貴的血液塗片測試。藉此機會,委員會提醒所有獸醫,假如他們建議進行任何重要的測試或程序但被拒絕,他們應把建議被拒一事記入醫療記錄。

     

    經考慮被告人以往在兩次紀律研訊中被定罪(案件涉及未能提供適當護理及治療),以及被告人的嚴重錯失(尤其是(b)項控罪),委員會着令:

    1.    秘書把被告人的姓名從註冊獸醫的名冊內刪除,為期六個月;

    2.    在上述六個月期間,被告人須完成40小時有關內科醫學及外科技術的持續專業發展課程,而該等課程必須預先獲得香港獸醫管理局批核,以確定課程達可接受水平;以及

    3.   假如被告人未能在上述六個月停牌期間完成上述40小時的持續專業發展課程,她的姓名將不獲重新登載於註冊獸醫名冊之上,直至她完成有關培訓課程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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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3月29日進行的紀律研訊
        

    根據《獸醫註冊條例》(香港法例第529章) (「該條例」) 第17(1)(a)條,獸醫管理局的研訊委員會(「委員會」)於2011年3月29日舉行一次紀律研訊。對被告獸醫(「被告」)的指控如下:

    「(a)    在2008年1月1日前後,當投訴人的犬隻被帶到被告獸醫接受診斷及治療時,被告獸醫所採用的診斷方法不足以確定犬隻的健康情況。

    (b)在2008年1月3日前後,身為獸醫診所負責行政的獸醫,被告獸醫促使或允許或容受其診所內的非獸醫員工向投訴人的代理人(即她的男朋友)提供誤導、不恰當或不正確的資料,指向該犬隻使用的乳酸林格氏液含有抗生素,而實際上該溶液沒有任何抗生素。」

    研訊委員會認為被告就第(a)項控罪被控在專業方面犯了失當或疏忽行為的罪名成立。根據這個案的情況、投訴人犬隻出現的病徵,以及2008年1月1日的驗血結果,委員會同意專家證人於2009年4月5日報告內的專家證據以及他在本聆訊所作的口供,認為被告當時應該建議驗尿。委員會認為,他當時沒有這樣做顯示他未達到香港獸醫應有的水平。

    第(b)項控罪方面,被告以控方未有援引足夠證據證明控罪所指控的全部事實為理由,提出無須答辯的陳述。研訊委員會認為被告罪名不成立。

    經考慮被告於求情時提出的理據以及有關案情,研訊委員會認為紀律制裁命令應着重於溝通技巧、診斷及治療的專業教育。因此,研訊委員會命令:

     

    1. 向被告發出書面譴責但不將該項譴責記錄在名冊內。

     

    2. 在本命令送達起計的24個月內,被告須完成包括20小時有關客戶管理及20小時有關犬隻內科共40小時持續專業發展課程,而有關課程須預先獲得香港獸醫管理局批准,並不得計算於香港獸醫管理局規定的持續專業發展計劃內;以及

     

    3. 若被告未能在上述的24個月內遵從第二項命令,秘書會把他的姓名從名冊內刪除,為期三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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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可以把相同類型的一個常數在其位,只是1,當然而且我只是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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